郝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34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6日减刑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2018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万达旁边的天桥下,被告人郝某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游某某冰毒约0.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及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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