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敏强、任敏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3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敏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敏松,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香,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敏强、任敏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寿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敏强、任敏松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不构成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冲突均由被上诉人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李寿香辩称,1.二上诉人参与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右眼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公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了任敏强参与殴打李寿香的事实。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任敏松参与殴打李寿香的事实。2.本案纠纷系由上诉人一方违法建房引起,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李寿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20.50元、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696元/年×20年×10%)、误工费5852元(76元/天×77天)、护理费3420元(4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和任敏松、任敏强为建房发生争执,继而被两人用砖块、瓦块击打,其中任敏松击中李寿香右眼部,任敏强击中李寿香的面额部,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素来不合。2015年6月13日,被告任敏松准备建房,召集被告任敏强等人帮忙。当日16时许,二被告与原告等人因建房发生争执,原告等人在屋顶,二被告在地上,双方互扔砖头瓦片击打对方,双方均有受伤,期间,原告受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996元,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睑挫伤、角膜挫伤、前房积水、密闭性散瞳、白内障、晶状体半脱位,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424.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0-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之伤经公安法医部门认定右眼致伤后致右眼虹膜根本离断,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任敏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任敏强不予起诉。被告任敏松被莱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5刑初2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任敏松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告及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均未能正确该纠纷,结合二被告致伤原告以及原告伤情,法院酌定以原告与二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主张77天过长,法院酌定以实际住院和出院医嘱计算,即按照21天计算为宜。原告护理期限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30-45天,法院酌定以按照38天计算为宜。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420.50元,护理费2888元(76元/天×38天)、误工费1596元(21元/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共计47262.50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33083.75元(47262.50元×70%)。据此判决:任敏强、任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寿香损失33083.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任敏强、任敏松是否应当对李寿香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西检公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任敏松持砖头、瓦片击中致李寿香右眼部,任敏强击中李寿香面颊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依据上述规定,该决定书符合公文书证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李寿香伤情系在其与二被上诉人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由任敏强、任敏松所致。任敏强、任敏松对李寿香实施侵害行为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寿香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敏强、任敏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任敏强、任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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