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与孙林鹏、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7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729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负责人:纪建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鹏,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9号1007室。
法定代表人:孙林鹏。
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徐凤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诉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林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2372.4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金额为111990.38元);2.被告孙林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9374元;3.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对被告孙林鹏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晓东及其配偶徐凤琳、刘晓川及其配偶邹雯婧、被告孙林鹏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约定全体申请人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额度,并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晓东、刘晓川、被告孙林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东、刘晓川、被告孙林鹏作为联保体,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900万元最高额授信,期限36个月,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联保体成员在该额度内申请使用贷款,被告王晓东、刘晓川、被告孙林鹏就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林鹏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同日,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林鹏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林鹏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0条约定,若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7月26日拖欠本息共计2583736.85元。
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晓东、被告孙林鹏、案外人赵鑫、案外人刘晓川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授信人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甲方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全体成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凤琳系被告王晓东的配偶。同日,被告徐凤琳作为被告王晓东的配偶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声明知晓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对合同条款无异议,愿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林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用途为商品采购。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孙林鹏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孙林鹏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8.4%。
三、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晓东、被告孙林鹏、案外人刘晓川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与授信人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甲方成员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甲方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全体成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借款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甲方成员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四、2015年7月24日,被告徐凤琳向原告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内容为:本人知晓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本人对合同条款无异议,愿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本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
五、2015年7月24日,被告孙林鹏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5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六、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孙林鹏签订的主合同(即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整。在该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下,不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同意对该债权额度项下产生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七、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孙林鹏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8.1375%。
八、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林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孙林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372.47元,利息、罚息111990.38元。
九、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按照实际收回全部案款的4%支付代理费。
十、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所还旧贷款为其与被告孙林鹏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林鹏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林鹏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王晓东于2014年7月17日以及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孙林鹏与原告之间的旧债(即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新债(即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上述期间内,表明新贷、旧贷系同一保证人,故被告王晓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徐凤琳两次出具的《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表明其愿与被告王晓东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凤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所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孙林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而在上述主合同中已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借款本金2372372.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11990.3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第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2470元,由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连带负担3141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林鹏、被告青岛鑫科联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被告徐凤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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