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怀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金,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2017年11月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怀金在青岛市市北区保利叶公馆12号楼2单元3楼楼道内,因争抢客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怀金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的眼部、鼻部数拳,致张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怀金被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怀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怀金在青岛市市北区保利叶公馆12号楼2单元3楼楼道内,因争抢客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怀金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的眼部、鼻部数拳,致张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怀金被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怀金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怀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元,一次性结清,双方相互不再追究,赔偿款已支付。
经本院委托,山东省沂水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被告人张怀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怀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路某、王某1、刘某、李某、韩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怀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怀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怀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怀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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