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臻与刘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6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67号
原告:张明臻,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祥,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明臻与被告刘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臻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本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刘本祥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先还款2万至3万元,剩余借款于2018年9月30日还清。2018年8月3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9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本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8月31日,刘本祥向张明臻借款现金5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明臻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于2018年9月15号前还贰万至叁万,剩余借款于2018年9月30号还清。刘本祥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刘本祥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交了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自银行取款5万元的交易记录,而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5万元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关于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臻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刘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臻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本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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