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
法定代表人:徐宝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在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韬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胶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徐爱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芹,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强。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大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徐爱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家大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书面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事由,长期占用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具有不正当性。1、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协议,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要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占用涉案集体土地。2、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上诉人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也因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3、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口头协商,但是对于发包土地的面积、四至界限、交付土地的时间及承包费价格等内容并未达成一致,至今存在争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不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该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占用,应当尽快腾让土地。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土地赔青款,上诉人接受该笔款项并出具了收据。2016年年初上诉人至今已交付土地80余亩,被上诉人接收了土地并在其上种植作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已经接受,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依法成立。上诉人在收到土地赔青款后,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履行清理土地、交付足额面积土地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违约在先是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过错应在上诉人。(二)根据(2015)黄民初字第776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结合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土地发包前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和《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表》,并向铁山街道办事处做了书面汇报。(三)双方对土地承包单价的争议,并非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土地赔青款2012200元,根据每亩土地15000元赔青款换算得知上诉人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134.14亩可耕种土地,土地承包面积、四至界限与上诉人自认相符,上诉人至今仍应完全履行交付足额土地的义务。即使上诉人现在否认双方曾协商确定的每亩每年180元承包费,也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考虑到被上诉人一次性缴纳大额土地赔青款、原土地为荒地的状况、当时无人愿意承包该宗土地的现实情况,由双方重新协商或者参照当时周围同地段、同品质的土地价格,以确定承包单价,不应简单地否定之前已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审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系基于土地承包关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且上诉人并未因此遭受利益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按照约定交付足额面积土地,因上诉人未交付足额面积土地违约在先,且另案尚欠被上诉人40余万元债务未履行,被上诉人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行为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上诉人遭受了损失。(二)涉案土地位于青岛西站周边,上诉人在对外发包土地时因青岛西站项目未立项开工,未预料到项目建设给周边土地带来的升值潜力。在青岛西站立项后,上诉人觊觎涉案土地可能带来的征迁收益,无视原先约定,制造障碍未签订书面合同,恶意毁约,其行为是违法的,是不道德、不公平、不诚信的违约行为。
徐家大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利公司腾出非法占用徐家大村村委会的土地,排除妨碍;2、请求判令佳利公司返还徐家大村村委会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腾出土地之日,非法占用土地的不当得利300000元。
徐家大村村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黄民初字第77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佳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表复印件1份、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2016)鲁0211民初16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徐家大村村委会预将其位于村西已到承包期限的部分果园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该土地位于该村西,分南北两部分,路北的部分东至徐宝林的承包地,西至到,北至徐宝金的承包地,南到;路南的部分东至徐宝安的大棚,西至桥沟底,北到,南至村自留菜园。
2014年2月16日,徐家大村村委会就其村西果园地130亩重新发包问题提起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审查内容为“村西果园地约130亩,原村民承包期已于2008年到期,先经村两委会研究,拟收回重新发包。果园每亩承包费1200元,每5年递增5%,每亩赔青费15000元,新承包户同时负担本村65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60元的福利费和本村籍人口每年1袋米1袋面,租赁期限暂定10年。”对此,社区意见为“种植项目必须经办事处审批,租赁期定为五年,合同要经办事处把关。”
2014年4月9日,佳利公司共向徐家大村村委会交纳土地赔青款合计201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徐家大村村委会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土地租赁面积为约130亩,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佳利公司在支付了赔青款后即占用了上述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佳利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土地租赁面积为约130亩,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180元,佳利公司支付了赔青款后,徐家大村村委会于2016年年初陆续将约80亩土地交付给佳利公司,佳利公司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果树。
2015年7月21日,徐家大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利公司支付自2014-2015年土地承包费191805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6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徐家大村村委会不能证明交付佳利公司讼争土地的时间,佳利公司认可2016年年初徐家大村村委会交付讼争土地,徐家大村村委会要求佳利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徐家大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24日,徐家大村村委会申请对佳利公司占用其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及对涉案土地的租赁费进行评估,2018年6月13日,青岛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因徐家大村村委会不能预交测绘鉴定费,导致测绘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退案。
2017年11月28日,徐家大村村委会申请对佳利公司、徐爱芹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徐家大村村委会支付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徐家大村村委会预将其位于村西已到承包期限的部分果园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后徐家大村村委会、佳利公司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佳利公司向徐家大村支付了土地赔青款2012200元,徐家大村村委会称其在佳利公司交付赔青款后即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向佳利公司完成了土地交付,但双方就租赁期限及租赁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故没有形成土地租赁关系;佳利公司则认为徐家大村村委会于2016年向其仅交付了插花地80余亩。从徐家大村村委会、佳利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土地(亩数不详)系徐家大村村委会自愿交付给佳利公司使用,双方虽在土地租赁期限及土地租赁费用上存在分歧,但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排除妨害的相关构成要件即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家大村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佳利公司存在不正当性的妨害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徐家大村村委会预将其位于村西已到承包期的部分果园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2014年2月16日,徐家大村村委会将村西果园地130亩重新发包问题提起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佳利公司在与徐家大村村委会在进行了口头协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徐家大村村委会缴纳土地赔青款2012200元,徐家大村村委会于2016年陆续将80亩土地交付给佳利公司,佳利公司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果树。佳利公司与徐家大村村委会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虽然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的陈述不一致,但本案徐家大村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佳利公司存在不正当的妨害行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徐家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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