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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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尹超,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崂山区北龙口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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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102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尹超于2018年1月9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九水东路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海洋大学北门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尹瑞安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刁佩佩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张鹏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尹超赔偿尹瑞安、刁佩佩、张鹏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1 88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被告人尹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2月26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尹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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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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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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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尹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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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超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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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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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尹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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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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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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