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毕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43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鸿臣,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漏水原因,上诉人二审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漏水原因以明确责任主体。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系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超出实际损失范围,评估基准日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确认。(三)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没有实际解决漏水问题导致当事人诉累。
毕某、张某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水从高处往下流。涉案楼房共5层,上诉人房屋位于最顶层且只有上诉人一家。我方给上诉人家中断过水,断水后我家就不再漏水,墙面也干了,所以就是上诉人家漏水。
毕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16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居住在同一小区同一单元的上下楼邻居,原告方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楼下,后不知何时开始被告将房屋装修,自2017年装修结束后的春节期间开始,经常有漏水渗透,致使原告室内大面积的墙面被侵损,家具受潮毁损。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却称与其无关。后原告一直想将自家受损墙面及家具进行修复,但维修人员看过现场后均称家中墙面一直渗水难以修复。现因被告一直不认错亦不配合原告方修复,致使原告的损失一直在扩大,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毕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19号x单元的住户,其中原告系19号x单元x住户,被告系19号x单元x住户。原告于2001年入住19号x单元x户至今,被告于2016年对其所居住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装修时把卫生间扩大,而且更换了卫生间的落水管。被告称其在装修卫生间时对卫生间的地面做了防水处理。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发现其家中卫生间以及与卫生间邻近的卧室、客厅墙面出现渗水现象,原告遂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称其家中没有漏水,原告家中渗水系因原告未安装排风换气装置以及瓷砖未贴到顶,导致蒸汽引到墙面上而导致。原告因家中漏水,2017年7月29日,原告将被告家的自来水管安装了阀门,并将阀门关闭导致被告家停水。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拆除安装的阀门恢复通水,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拆除阀门,后原告拆除了该阀门。原告称因漏水导致其家中墙面、橱柜等受损,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516元,并收取鉴定费4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坏墙面面积超出实际损坏面积,同时还对未损坏的橱柜等做了评估,评估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家中漏水以及因漏水造成墙面损坏等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漏水的原因以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被告关于原告家中渗水系因原告未安装排风换气装置以及瓷砖未贴到顶,导致蒸汽引到墙面上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原告的楼上住户,被告于2016年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尤其对卫生间进行了扩大,而且更换了卫生间的落水管,虽然被告称其对卫生间做了防水处理,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中漏水来源的情况下,作为楼上住户的被告导致原告家中漏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原告家中漏水系被告所导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称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过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6元;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毕某、张某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19号4单元上下楼邻居。涉案楼房系5层住宅楼,供水主管道通过厨房。上诉人系501室住户,二被上诉人系401室住户。2016年上诉人重新装修501室,扩大原有卫生间面积,更换卫生间落水管。上诉人入住新装修501室后,二被上诉人家中卫生间、卧室及客厅墙面渗水、家具受潮。上诉人二审请求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漏水原因。鉴于双方当事人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房屋渗水财产受损事实不持异议,且501室停止用水后401室即不再渗水,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401室房屋渗水并非501室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房屋结构状况,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房屋墙面渗水、家具受潮系上诉人房屋漏水所致。故对上诉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被上诉人房屋财产(包括东卧室墙面、顶棚、橱子、客厅、洗手间的墙面、橱柜)损失评估,认定二被上诉人因房屋渗水导致财产损失13516元。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一审判决采信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超出二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16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对“要求被告立即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息诉。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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