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3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增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主要负责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67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冷藏机及其安装费共计425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号厢式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1842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8月22日4时10分,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高振东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重庆双流高架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高振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损失金额65620元,其中包含冷藏机总成及冷机安装费用4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冷藏设备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范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证明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时已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涉案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本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责任不含冷藏保温设备”,因此,涉案车辆的冷藏保温设备未包含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65620元,其中的冷藏机及其安装费共计42500元应予扣除。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支持为23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理赔款23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还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35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率为月0.9%,被保险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本案保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240元,系对整车按折旧率计算至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投保单上没有载明“本保险车辆车损险责任不含冷藏保温设备”,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增加了“本保险车辆车损险责任不含冷藏保温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冷藏机及其安装费共计42500元的理赔款。本案所涉车辆的冷藏机系其原车自带,上诉人按照整车价值向被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亦按照整车价值收取了保险费,冷藏机属于整车价值的一部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也可以进行协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变更或补充。”之规定,本案保险单中记载的特别约定,就是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补充,该特别约定条款作为非格式条款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是投保人在投保时签署的同意投保的书面文书,表明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保险单是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本案被上诉人仅在保险单中记载特别约定条款,而在上诉人填写的投保单中未记载该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对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对冷藏机及其安装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损理赔款6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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