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相清与纪某1、纪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2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645号
原告:赵相清,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汤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维永,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某1,男,2001年6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理人:纪某2,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学尚,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纪某2,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纪学尚,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赵相清与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清的委托代理人汤明明,被告纪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纪某2,被告纪某1与被告纪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学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相清诉称,2017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原告赵相清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崇阳路路口东侧处,与被告纪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赵相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相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相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28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527.80元、误工费29055.6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74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336774.04元。原告赵相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185032.20元,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共同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纪某1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治疗终结后由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出院后进行鉴定,如有内固定的,必须待内固定取出恢复后才能做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原告赵相清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双黄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路口东侧处,与对行被告纪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赵相清、被告纪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2017年7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相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相清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足皮肤挫裂伤(左)、创伤性足血管及神经损伤(左)、创伤性足趾伸肌腱损伤,并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等。2017年7月10日,原告赵相清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8266.14元、车费4536元。原告赵相清主张医疗费92802.14元。原告赵相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018年1月2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相清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相清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赵相清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赵相清支出鉴定费3640元。原告赵相清体内尚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赵相清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赵相清于2008年4月13日起租赁该社区纪成欢房屋至今。2008年4月13日,原告赵相清与纪成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纪成欢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赵相清,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赵相清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其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赵相清生育子女二人,即赵中华(1996年3月24日生)、赵雨欣(2004年7月6日生)。至定残日,赵雨欣年满13周岁,原告赵相清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0元(30569元/年×5年÷2人)。原告赵相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90天及误工时间180天,并按照161.4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4527.80元(161.42元/天×90天)、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天×180天)。原告赵相清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674元。原告赵相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赵相清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对原告赵相清主张的鉴定费3640元、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纪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纪某2,被告纪某2系被告纪某1父亲,被告纪某2未为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相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1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赵相清与被告纪某1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纪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20%。被告纪某2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被告纪某1的父亲,其明知被告纪某1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在日常生活中更应对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但仍然发生被告纪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纪某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纪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连带赔偿2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3640元、误工费29055.6元(161.42元/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2802.14元,其中的医疗费票据88266.1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车费4536元,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医疗费88266.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护理费14527.80元(161.42元/天×90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0元,计算方式错误,应为元7642.25元(30569元/年×5年×10%÷2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994.25元(94352元+7642.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2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01994.25元、护理费14527.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640元、误工费290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52263.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2263.79元(252263.7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连带赔偿20%,即26452.75元(132263.7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连带赔偿原告赵相清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连带赔偿原告赵相清经济损失264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赵相清承担835元,由被告纪某1、被告纪某2连带承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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