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于德法、董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263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635号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
负责人:王春芳,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德法,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董莉莉,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1,男,200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系王某1之父。
被告:于某2,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201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2,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因借款人于淼去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于某2、于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李胜龙,被告于某2、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于淼(已故)签署的编号为11贷字[2012]002207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4065.52元(其中包括本金93354.46元、逾期利息690.49元、逾期罚息20.5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3号楼2105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7396元)、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4日,原告与于淼(已故)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向于淼发放公积金贷款17.5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4.70%,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证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66号】。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于淼于2017年死亡,于2017年10月12日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湖岛派出所注销户口。被继承人于淼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父亲于德法、母亲董莉莉、婚生子王某1、配偶于某2、婚生子于某1。继承开始后,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没有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2、于某1共同辩称,于淼(已故)个人欠款属实,鉴于涉案债务发生在于淼和于某2婚前,因此该债务属于于淼个人债务,与于某2无关;且于淼去世后,其名下遗产至今尚未分割,于某2及于某1能否继承到遗产尚不确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于某2、于某1要求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X户房屋,于淼(已故)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签署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于淼保证若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授权原告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公积金还款卡透支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2012年7月4日,于淼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作为受托银行(丙方),青岛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丁方)和原告(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1贷字[2012]002207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淼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XX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共计120期。贷款年利率为4.70%,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原告不再另行通知于淼。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的次月起的对应日为于淼的还款日,被告应于每月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以月份的最后一日)向原告还款本息1830.59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于淼同意将其所购的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于淼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接到原告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后30天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起诉讼,要求于淼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于淼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于淼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金额归还贷款的金额为逾期贷款本息额。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合同第八条相关事项约定,于淼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须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变更本合同或处置抵押物,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四、2015年4月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证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766号。
五、2012年7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发放借款17.5万元。
六、截至2017年12月27日,于淼尚欠原告剩余本金93354.46元,逾期利息690.49元,逾期罚息20.57元。
七、1977年3月30日,于淼出生,其父于德法,其母董莉莉。2011年4月8日,于淼与案外人王某2协议离婚,二者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王某1。2012年12月14日,于淼与于某2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于某1。2017年10月12日,于淼因去世注销户口。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为于淼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
八、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于淼、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青岛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于淼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于淼去世后,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作为于淼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未能代替于淼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于淼之间所签《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2、于某1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于淼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X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对于淼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7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于淼(已故)签订的编号为11贷字[2012]002207号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
二、于淼所欠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贷款本金93354.46元,截至2017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690.49元、逾期罚息20.57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计算)由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三、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海馨园)XXXXXXXXXX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损失7396元由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于德法、董莉莉、王某1、于某2、于某1负担。公告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五被告负担900元。由五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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