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吴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7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0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现住莱西市。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吴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民,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退休职工,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香,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现住莱西市。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德,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退休公务员,现住莱西市。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淑芳,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退休干部,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吕勇,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森,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住莱西市。
上诉人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德、胡淑芳,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森、张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7万元、丧葬费29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判令医院在公开场合、公开承认错误并公开处理结果、公开赔礼道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及其不负责,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患者回家后5个小时猝死,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在认定医院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仅判令医院赔偿35000元,显然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由医院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滥收诉讼费。
莱西市人民医院辩称,一是患者是在家中死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有必须告知进行尸检的义务。患者在家中死亡已经报110,公安机关有义务查明案件性质及死亡原因,而不应该再要求之前给患者治疗的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二是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公平合理的原则,自由裁量给予患者家属35000元的赔偿。
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公开场合,公开承认错误,公开处理结果,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2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69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患者家属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患者吴德冲生前系国网山东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沽河供电所所长,39岁,2017年5月6日上午在办公楼线路改造工地安排、指挥线路改造工作。10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离开工地。下午6时30分左右,突然晕倒、浑身大汗,同事即通过13176××××5电话号码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19时左右入被告所属的急诊医学科门诊抢救治疗。入院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20时05分给患者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严重早搏,主治医师没有确诊记录,没有制作病历;21时做了颅脑CT。CT报告单显示科别:莱西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门诊,门诊号000051924300,申请医生姜吉光,检查号CT1722788.21时30分被告再次为患者做了一次心电图,然后为患者开了一盒治疗心力衰竭的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倍他乐克)口头医嘱睡前服用四分之一片,明天上午再来医院检查治疗。患者离开医院在同事护送下于22时左右回家。22时30分还通过微信将心电图发给沽河医院李主任。2017年5月7日晨6时左右,家属发现患者全身冰凉,立即拨打120电话急救,并向110报警。120、110接到电话后先后赶到。经现场勘验,患者全身冰凉、背部出现大面积瘀血,共同认定已经猝死3小时以上。也就是说患者离开被告急诊科回家后4小时停止呼吸。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四方面过错:一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法律、规章及护理规范、常规,没有按规定要求制作病历,分析病因,确定病情,住院治疗。二是或粗心大意,或玩忽职守,或失职渎职,对进入急诊科的危急患者只是简单的做了常规性检验,在尚未查明病情,查清发病原因的情况下,即让患者离开医院,使患者受到损害,导致严重后果。三是丧失起码的医德医术,救治措施不力,对诊疗患者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抢救方法不当,履行职责不到位,视患者生命为儿戏,侵害了患者生命权。四是对危重患者未及时通知家属到场,没有如实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提示风险,预测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处理方式和医疗办法存在法律禁止当事人不能原谅的错误。患者去世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患者家属以及相关部门多次到急诊科查询治疗过程,索要病历复印件,被告均答复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及相关人员在对患者抢救治疗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对患者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莱西市人民医院对吴德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5日,该所出具编号2018020501函,内容为:本案未提供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无明确死亡原因,进而无法确定死亡与治疗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进行分析评定的客观资料不充分、完整。现对此案不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5月3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现因“被鉴定人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无法满足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莱西市人民医院对吴德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问题。为查明该问题,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莱西市人民医院对吴德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以“被鉴定人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致使无法鉴定”为由退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本案因未对患者进行尸检,导致对鉴定事项不能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认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患者昏迷后就医的身体状况、就医时间、诊疗过程等因素考虑,接诊医生未对患者的身体状况引起应有的重视,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并且在患者死亡后家属报警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均未启动尸检程序,导致对鉴定事项不能进行鉴定,因此对患者就医后回家死亡的后果,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为宜。判决如下: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经济损失3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患者应对医院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等问题两次对外委托鉴定均因“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无法鉴定”被退回,也即被上诉人对患者在家中“猝死”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不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在被上诉人多次说服下,其同意火化尸体,造成未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双方均难辞其咎。经本院审查,医院为患者作出的第一张心电图显示有“严重早搏”以及医生为患者开具治疗心力衰竭的酒石酸美托浴尔片(倍他乐克)等行为均说明患者的病情比较严重,医院任由如此病重的患者离开医院,确实有违医院“救死扶伤”之责,原审本着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5000元补偿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上诉人主张应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认定医院对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并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因医疗行为致使病患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可推定医疗机构对此存在过错,但应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其不存在过错而免责。本案中,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无法对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定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无从确定。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到被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存在如下过错:1、没有按照规定给病人制作病历;2、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3、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没有安排患者住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院存在如下行为的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首先,关于本法条涉及的第1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由谁来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证明到什么程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该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院有过失与违规治疗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上诉人对其罗列的医院四项不当行为是否属于违规诊疗行为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是否制作病历双方各执一词,依据通常诊疗作法,急诊(门诊)病历应由患者持有,患者家属以工伤认定时相关人员的陈述佐证医生“未制作病历”进而证明医院违规,该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还有,患者当时的情况是否有进一步检查以及留院观察的必要均是患者家属的单方陈述,未有相应的医疗规范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晚医院存在违规治疗行为。其次,关于本法条第2、3项均与病历资料有关。病历资料可以反映患者就诊的情况以及医疗的诊疗过程,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关于有无制作病历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各方对“患者出现晕倒、浑身大汗不适后,门诊医生给患者作了二次心电图以及脑CT检查,并给患者开具治疗心力衰竭的酒石酸美托浴尔片(倍他乐克)”的诊疗过程均无异议,医院采取的诊疗行为清楚以及患者的当时情况也十分清楚,不存在因病历不提交而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故本案不易以此推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吴某、吴风民、张秀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雪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