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国与刘红妍、江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21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212号
原告:李金国,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赵捷,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妍,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江志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金国与被告刘红妍、江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妍、江志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年利率15%,被告江志洁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将本合同延长至2018年2月21日,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刘红妍、江志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红妍转账2000000元,汇款凭证载明附言为“借款”。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就涉案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红妍、江志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妍、江志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王孝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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