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李延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阳,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浩,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良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以下简称城阳消防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李延浩、山东远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阳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被上诉人李延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被上诉人远程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阳消防大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延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延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城阳消防大队直接支付李延浩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延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李延浩系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李延浩、远程建设集团均认可涉案工程由李延浩施工,但城阳消防大队对此自始至终毫不知情,亦未向李延浩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李延浩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自主施工。二、即使认定李延浩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因李延浩非劳务分包,也未举证证明其系为农民工利益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建设工程审理的相关意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李延浩并非劳务分包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系为农民工利益。同时,远程建设集团与城阳消防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不符合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所有承包合同均应当无效的原则。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城阳消防大队支付李延浩工程款。三、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清。一审关于工程价款欠付数额的确定部分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未扣除管理费,一审判决载明李延浩提交的证据显示远程建设集团已将城阳消防大队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之后支付给了李延浩,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值,减去李延浩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城阳消防大队尚欠付工程款827446.07元。远程建设集团以城阳消防大队未付款为由未向李延浩支付工程尾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延浩辩称,一、李延浩一审中提交城阳消防大队与远程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远程建设集团与李延浩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确系针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署,同时作为一审被告的远程建设集团也认可李延浩实际施工人身份,足以认定李延浩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后,李延浩、远程建设集团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到城阳消防大队与有关人员见面协商。但鉴于城阳消防大队的上诉理由,庭审前李延浩又找到了部分有城阳消防大队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资料。上述事实可见,城阳消防大队在明知李延浩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依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提出上诉,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根据涉案的《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城阳消防大队与远程建设集团的《协议书》以及一审查明的涉案工程共计付款金额,明确了城阳消防大队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为827466.07元,且涉案工程早在2010年12月就已正式投入使用,城阳消防大队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城阳消防大队直接向李延浩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扣除了管理费是李延浩、远程建设集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李延浩施工并交付的涉案工程是保护城市消防安全的公共消防设施,而城阳消防大队作为保障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国家机关,在欠付工程价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的情况之下,仍然拒绝支付并提出上诉,损害了李延浩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程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全部转包给李延浩,李延浩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李延浩是包工包料干活,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以城阳消防大队应当支付李延浩剩余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也是明确具体的。
李延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支付李延浩欠付的工程款827466.0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至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72533.93元),合计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及一审采信情况。1、李延浩提交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李延浩与远程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据此证明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远程建设集团承包建设城阳消防大队发包的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夏庄消防站工程,李延浩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阳消防大队质证称,对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延浩和远程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远程建设集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延浩提交的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均为“城阳区公安消防大队夏庄消防站工程”;另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为7379630.36元,其中《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另约定合同价款依照甲方(远程建设集团)“与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的决算结果为准”;甲方收取工程款后,按工程审计结果扣除乙方(李延浩)应交纳甲方的7%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拨给乙方。
2、李延浩提交远程建设集团出具的《城阳公安消防大队夏庄消防站工程竣工及付款情况》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李延浩与于美英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城阳消防大队就夏庄消防站工程共计向远程建设集团付款1160万元,该款项远程建设集团已支付给李延浩,目前尚欠工程款827466.07元;远程建设集团最后一笔向李延浩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城阳消防大队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远程建设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李延浩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因时间间隔较长,故开工、竣工日期已无法核实。对此远程建设集团称,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份开工,2010年7月份竣工。城阳消防大队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份竣工,开工日期无法核实。对于城阳消防大队针对涉案工程共计付款数额,城阳消防大队称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庭后城阳消防大队未提交核实意见。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属于法定招投标工程,已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李延浩与远程建设集团均称远程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李延浩。远程建设集团另称其收到城阳消防大队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及税款,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李延浩。对此城阳消防大队称对此不知情,并且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也是与远程建设集团进行了交涉,根本不知道转包事宜;我方将工程款付给了远程建设集团,从未向李延浩支付过款项。
还查明,根据李延浩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涉案夏庄消防站工程经城阳区审计局审计,审计结算总值为12427466.07元。
2014年8月29日,城阳消防大队与远程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城阳消防大队“将夏庄消防站全部工程款尾款按照城阳区财政局审计文件等结果及拨款计划于2014年农历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分两次向乙方(远程建设集团)全部付清。”李延浩提交的中国消防在线及青岛消防在线网页打印件表明,城阳消防大队夏庄中队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揭牌仪式。
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李延浩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27466.07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延浩支付利息。李延浩希望法院判决一个利息的计算方式,李延浩在诉状中对于利息暂计算为72533.93元,该数额是为了缴纳相关诉讼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对此城阳消防大队称,李延浩的要求不符合城阳消防大队、远程建设集团之间的协议约定。法庭辩论阶段,城阳消防大队发表意见称:李延浩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李延浩系违法转包,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事实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二期关于大连恒达机械厂案也进行了阐述。李延浩发表意见称: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论基础应当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该规定允许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各案之间案情不同,不能依据个案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延浩与远程建设集团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二、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三、李延浩是否有权直接向城阳消防大队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涉案夏庄消防站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远程建设集团中标并与城阳消防大队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远程建设集团与李延浩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延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远程建设集团与李延浩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现李延浩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业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延浩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延浩提交的证据显示,远程建设集团已将城阳消防大队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了李延浩。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值,减去李延浩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城阳消防大队尚欠付工程款827466.07元,远程建设集团以城阳消防大队未付款为由未向李延浩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焦点三。城阳消防大队与远程建设集团达成协议书,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城阳消防大队认可审计报告的结算值,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分两次付清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审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审计结论,发包人即城阳消防大队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明确,李延浩要求城阳消防大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李延浩要求城阳消防大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城阳消防大队与远程建设集团达成协议,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尾款,李延浩要求城阳消防大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则应受前述协议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的约束。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支付以82746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直接付款责任,李延浩要求远程建设集团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延浩工程款827466.07元及利息(以827466.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李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延浩提交证据一、定位放线验收记录、地基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城阳消防大队,施工单位为远程集团,李延浩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各方均在五份材料中加盖公章或签字,可以证明李延浩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阳消防大队对此也是明知的。提交证据二、李延浩为涉案工程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李延浩是实际施工人。城阳消防大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延浩是在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城阳消防大队有理由相信李延浩系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法确认李延浩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仅有时间和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数额、出勤天数等内容,无法与涉案工程相对应。远程建设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确实是李延浩包工包料干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工资表中载明的工人确实是李延浩雇佣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城阳消防大队出具加盖公章的明细表,认可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7380000元,审定额为12427466.07元,已付11600000元,尚欠827466.0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远程建设集团与城阳消防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远程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李延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转包,远程建设集团与李延浩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李延浩提交的其与远程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位放线验收记录、地基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延浩施工了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城阳消防大队出具加盖公章的明细表,认可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7380000元,审定额为12427466.07元,已付11600000元,尚欠827466.07元。李延浩、远程建设集团对上述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审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城阳消防大队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延浩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据此判令城阳消防大队支付李延浩剩余工程款827466.07元及作为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城阳消防大队主张李延浩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阳消防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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