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A128。
法定代表人:秦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洪青,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上诉人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原审被告徐洪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洪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摩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垫富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垫富宝公司贷款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贷款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放贷属于非法营运,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不予支付。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和欠款额日千分之一的延迟违约金都已超过法律标准,应支付正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二、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还有四个月未还金额为27823.73元,并非判决的金额31947.7元。垫付加油卡款和消费账户本金合计金额35759.99元不正确,实际收到的金额为29100元。另公司对公账户于2017年7月3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保证金8400元。三、摩根公司对还款义务只承担41273.47元的保证责任,不认可20万元的保证责任。四、徐洪青属于帮助摩根公司借款,收到的借款直接汇入摩根公司账户,以后还款均由摩根公司偿还,与徐洪青无关。五、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抵押,请求撤销保全裁定。
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垫付业务而不是借贷业务,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依法依合同进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接受徐洪青的垫付请求之后,将垫付款项足额支付到上诉人账号之内,实际已经完成了垫付行为。上诉人之后的提现行为实际上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所述其提现的金额与收到的垫付款金额不一致,该差额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垫付宝这个平台向上诉人收取了部分手续费而非被上诉人扣留。另外,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涉及徐洪青的垫付款全部提现完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款数额计算错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关于保全的异议,是针对(2018)鲁02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并非针对本案。四、按照合同约定,徐洪青根据合同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款项,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徐洪青未到庭陈述意见。
垫富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洪青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卡车分期本金44747.77元,并支付违约金2931.57元(此处违约金仅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并要求徐洪青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徐洪青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消费账户本金35895.77元,并支付违约金4318.69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摩根公司对徐洪青的还款义务承担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垫富宝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徐洪青及摩根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垫富宝公司提交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垫富宝公司、徐洪青双方签订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洪青注册成为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垫富宝公司按约定为徐洪青垫付相应的款项,徐洪青按期向垫富宝公司还款并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徐洪青逾期的当日,须向垫富宝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等。
2、垫富宝公司提交卡车分期垫付担保协议两份、会员审核确认书、加油卡、ETC卡领用承诺函及承诺函(LS4)、(LS4—1)各一份,证明垫富宝公司与徐洪青、摩根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摩根公司对垫富宝公司为徐洪青垫付的垫付款承担20万的担保责任。摩根公司见证了徐洪青的相关行为,并对徐洪青提供个人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
3、垫富宝公司提交系统向徐洪青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垫富宝会员的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垫富宝公司按照领用合约为徐洪青垫付了170000元购车款、消费账户30000元的加油卡及6000元的消费款。徐洪青至今尚未还清该笔款项。截至庭审之日,扣除徐洪青后期陆续偿还相应的本金和违约金,明确购车款尚欠31947.7元,其中徐洪青在会员账户中质押款项14174元,该笔款项分别抵顶购车分期款2018年3月份的分期款9456.7元、2018年4月的4717.3元。最终徐洪青欠垫富宝公司垫付款为2018年4月9448.7元、2018年5月14166元、2018年6月的8333元,共计31947.7元。加油卡仅还了6.46元,尚欠29993.54元,消费款仅还了233.55元,尚欠5766.45元,共计67707.69元。以上款项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
4、垫富宝公司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一份,证明垫富宝公司因保全车辆支出的担保费用500元,按约定应由徐洪青、摩根公司承担。
5、摩根公司提交银行明细1份(共两页),证明垫富宝公司给其打款的事实,分别为94090元、29100元。第一笔款摩根公司已经偿还了八个月的欠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340元,累计还款共计66720元,第一笔款现尚欠27380元未还。第二笔欠款29100元现尚未偿还。
6、庭审中摩根公司称其交给垫富宝公司8400元保证金,证据开庭时没带,但根据其庭后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该8400元系2017年7月3日摩根公司转给徐洪青,徐洪青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网银向垫富宝公司汇出该笔款项,摩根公司并没直接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垫富宝公司庭后质证认为,徐洪青交付的质押金为14174元,包含了该8400元,且后期垫富宝公司已经在徐洪青欠付的垫付款本金和利息中对质押的14174元予以扣除,除去徐洪青偿还的部分,最后确定由诉状中主张的87893.8元的标的总额,明确为67707.69元,且违约金从201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垫富宝公司与徐洪青、摩根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及卡车分期垫付担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垫富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徐洪青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费用并向垫富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摩根公司应对徐洪青的还款义务承担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摩根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洪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洪青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本金31947.7元;二、徐洪青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加油卡款29993.54元;三、徐洪青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消费账户本金5766.45元;四、徐洪青以6770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四项徐洪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徐洪青的上述四项还款义务承担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六、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徐洪青负担1627元,保全费9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徐洪青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摩根公司提交网银垫付汇出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保证金8400元,该账户是以徐洪青名义开立的垫付宝账户,该款项应该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徐洪青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与上诉人摩根公司分别就车牌号鲁U×××××和鲁U×××××签订两份《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在该协议中,摩根公司分别承诺为徐洪青提供最高额10万元的保证责任。摩根公司还向垫富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为用户徐洪青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其公司为用户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13万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确认由于徐洪青尚欠被上诉人各类垫款67707.69元,故要求摩根公司按照其在《承诺函》中的承诺对徐洪青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13万元的保证责任。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数额问题;三是摩根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额度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原审被告徐洪青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合同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款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一审提交了证据三即被上诉人向徐洪青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垫富宝会员账户信息,证明已经按照合约约定为徐洪青垫付了17万元购车款、消费账户3万元加油卡以及6000元的消费款,上诉人摩根公司及徐洪青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摩根公司称消费款实际收到29100元与上述确认无异议的证据相悖,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摩根公司还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购车垫付款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5月24日垫付款项7万元全部付清,2017年7月3日申请垫付款项总金额为10万元,实际收到94100元,共分8次付款66276.27元,尚欠27823.73元。前已述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垫付1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称只收到94100元的主张与上述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10万元,自认已经支付66276.27元,被上诉人主张31947.7元并未超出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付款情况而计算出的欠款数额范围,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保证金8400元,但其二审交的证据显示收款方是徐洪青而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将该款项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三,摩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问题。上诉人摩根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为徐洪青对两辆车申请的垫付款提供10万元最高额度保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个合同约定,将担保额相加并且要求摩根公司为徐洪青申请的加油卡和消费垫款承担保证责任不妥。但上诉人摩根公司在为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为徐洪青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对摩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摩根公司应对用户徐洪青产生的欠款承担最高额13万元的保证责任。
徐洪青与被上诉人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被上诉人根据该合约约定支付垫付款项后,是否归上诉人使用,并不影响徐洪青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原审财产保全问题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有关合同无效以及款项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摩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问题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摩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额度均高于徐洪青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故保证责任额度的变更与上诉费用承担无关,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上述四项徐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徐洪青的上述四项还款义务承担13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上诉人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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