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31
青岛海事法院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4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46号
原告: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中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港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平,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由吉盛1轮(RICHOCEAN)V.1033航次卸下的1996.811吨未锻轧纯铝,或赔偿相应的货值4647577.6美元(按照报关单所载货物单价2.3275美元/千克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始被告所辖的大港分公司港兴保税仓库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2011年1月,3486.197吨未锻轧纯铝由吉盛1轮(RICHOCEAN)V.1033航次卸下,存储于被告所属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内。原告与其签有《仓储协议》。被告的大港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针对该批货物出具了仓201103QD号仓单。2013年2月底,原告书面指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将该批货物中的1489.386吨放货给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剩余1996.811吨货物仍然存储于该保税仓库中。经被告准许,原告2012-2014年都到访被告仓库查验过该货物。2014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所属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要求办理货物出库手续,被告所属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拒绝办理出库交货手续。
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货物存放人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订立了保管合同,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寄存人,故无权要求被告交货。原告赖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仓单并非被告的合法用章,系他人伪造,与被告无关,而且该仓单也不是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当驳回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提单系复印件,系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通知方为青岛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表面记载与原告无关,且本案并非据提单主张权利的案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报关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仓储协议,原告未出示原件,被告称签署方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在(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92号案件中提交了该原件,但被告未认可,双方均未申请本院调阅该案卷,故在本案中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协议签署一方为青岛港兴包装公用型保税仓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协议的该保税仓库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仓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需结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自公安机关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的民事鉴定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在下文论述。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放货指示,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放货指示复印件加盖的并非原告公章,而是加盖的“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而指示放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且指示载明“本发货指示及发货指示人盖章后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仓单,但是在放货指令中没有提示该仓单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指示发给了被告或被告经营的保税仓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经营的保税仓库根据该指示实际放货,故本院对该放货指示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未举证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故本院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网页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不能根据某一机关的行政隶属、人事主管来质疑其行使法定职能及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在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港公安局在本案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对本院自青岛大港海关调取的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材料证实RICHOCEAN轮033航次,R03301号提单项下的1042.107吨铝锭,R03302号提单项下的995.361吨铝锭,R03303号提单项下的494.025吨铝锭,R03304号提单项下的954.704吨铝锭,均系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与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签署保税仓储协议(仅有甲方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乙方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签章),于同日向青岛大港海关申请将其寄存于该仓库,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办理一般贸易进口手续,并于2012年1月申请出库。9.本院收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将原告提交的编号为仓201103QD的仓单原件交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在本院进行现场取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调取相关材料,对该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仓单原件,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46号案所涉仓单1份(编号仓201103QD),上面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3702030001271”印文与青港大综字[2013]126号“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文件”上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3702030001271”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上面的“张家春”签名笔迹与“张家春”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并向本院提供了得出上述结论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5]132号、(青)公(刑)鉴(文检)字[2015]133号鉴定文书,以及部分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10.2018年4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所涉的仓单进行民事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8]物鉴字第503号、法大[2018]物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出庭接受了质询。11.2018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鲁02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1日生效),以及部分先前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该刑事判决书在“诈骗新加坡万向公司”部分载明,201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陈基鸿指使下,青岛德诚公司业务人员使用被告人陈旭军、刘先洲、袁妮伪造的6份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铝锭仓单,骗取运亚公司多份监管仓单给嘉能可公司,并约定由青岛德诚公司回购。该判决书并在该部分确认了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文检)字132、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证实涉案的持有人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铝锭仓单上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张家春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及被告人供述:(1)陈旭军对其指使刘先洲私刻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部分涉案假仓单进行了辨认,(2)刘先洲对其受陈旭军指使私刻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供认,(3)袁妮对其在部分涉案仓单上加盖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公章、冒充张家签名的事实予以供认。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部分讯问笔录中可见,张家春在对向其出示的上海运亚公司提供的编号为仓201103QD,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货物及净重为未锻轧纯铝3486.197吨,船名为吉盛1的仓单进行辨认后表示“张家春”的签字不是其亲笔签名。袁妮对该仓单辨认后,称仓单上“张家春”的签字和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公章不确定是否她所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关材料显示,RICHOCEAN轮运载的四单共计净重3486.197吨未锻轧纯铝于2010年12月24日在青岛港进口,经营单位及购买方均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与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签署保税仓储协议(仅有甲方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乙方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签章),于同日向青岛大港海关申请将货物寄存于该仓库,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办理一般贸易进口手续,并于2012年1月申请出库。
原告持有编号为仓201103QD的仓单一份,载明持有人为原告,船名吉盛1,货物名称未锻轧纯铝,净重3486.197吨,通关状况已入保税仓库。并载明“上述货物已卸船,并在我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仓库仓储,凭此仓单正本办理出库手续”,尾部有“张家春”签字,并有“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印文。原告未能说明该仓单的双方交接具体经办人,原告称其具体经手人员已经去世,被告称该仓单并非被告出具,系他人伪造。
就该仓单,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文检)字132、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证实该仓单上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张家春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家春在讯问笔录中表示该仓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8]物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张家春’签名与样本中的‘张家春’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8]物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人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出庭接受了质询,并表示其对案情不了解,如果知道案情对其鉴定结论有可能会有影响,如果获得袁妮模仿张家春签字的样本,会更谨慎的进行双向比对,有可能会对笔迹鉴定产生影响。其表示鉴定意见除了科学技术知识之外,也是根据鉴定人所掌握的信息。如果根据在法庭上获得的信息做补充鉴定,没有办法预测结论会是什么样的。
原告称,该仓单所载明货物已部分提走,还有剩余部分存放在被告处,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之前的操作,货物都是全部被放货后才将正本仓单返还被告,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
被告称,进口报关单显示的货物曾于2011年进入被告经营的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其就该些货物与德诚公司签署了仓储协议。该些货物在2012年已经全部被德诚和其代理人鸿途公司提走。
原告称报关单中显示的货物进入青岛港兴公用型保税仓库的最初名义存放人是德诚公司,原告基于与相关方的约定在后面取得被告所签发的仓单,但是没有说明相关方的身份及与相关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原告称其与德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德诚公司并非原告的代理人。
另,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其需要进一步侦查为由,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11月3日,本院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询问该案的侦查情况,12月1日收到复函,其仍未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案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生在港口的仓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其本身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主要凭仓单主张被告应向其交付仓单项下的货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仓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首先,原告不能指明该仓单的具体来源及双方经办人;其次,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公安机关关于该仓单下方签字盖章均与样本不符的结论;再次,张家春本人辨认后否认该仓单系其本人签字;最后,本案民事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检材及样本均与公安机关所采用的一致,认为检材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虽然对签字作出了检材与样本一致的结论,但是鉴定人的结论是在对具体案情不甚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没有严格遵循笔迹鉴定的有关规范,鉴定人表示鉴定除了科学技术知识外,也跟鉴定人掌握的信息相关。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更加全面具体,据此,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要高于民事鉴定的结论。因此,就涉案仓单本身,本院认为其并非被告分公司出具的盖然性要高于由被告分公司出具的盖然性。
另外,原告自认其并未向被告交付本案所争议的货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原告未向被告或其分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或其分公司没有向原告签发仓单的义务,而本案仓单形式为原始仓单,并非经背书转让的仓单,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仓单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或其分公司交付仓储物,其并非存货人,原告所持仓单的真实性盖然度低、原告未能证明其合法性、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仓单为被告分公司所出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或其分公司对该仓单的出现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凭借本案中仓单主张提货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60元,司法鉴定费71071元,共计255031元,由上海运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东
审 判 员  殷鹏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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