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传森与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772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7725号
原告:杨传森,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1687738166。
法定代表人:尹纪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传森与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郭伟,被告沂南劳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传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4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3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待遇19440元。以上合计:18444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接受被告派遣去青岛港工作,后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青黄劳仲字2018第2003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
沂南劳务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2008年2月,原告被派遣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拖车司机工作。2016年11月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通过《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制度第148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请、销假及考勤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达到30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一级惩处。第145条规定一级惩处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杨传森认真学习了规章制度,在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上签字捺印,承诺遵守该规章制度。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一直未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第148、145条的规定,符合退回被告处的条件,用工单位于2017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鉴于原告长时间旷工,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向原告发出辞退函。因此,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原告若要主张失业金,可以凭相关手续到沂南县劳动部门办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杨传森于2008年2月18日起与被告沂南劳务签订劳动合同,由沂南劳务派遣至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拖车司机工作。2017年1月1日,杨传森与沂南劳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至6月6日,杨传森因××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植入冠状动脉支架。沂南劳务从2016年6月12日倡议捐款截止到6月20日结束,为杨传森募集捐款8320元,该款项已交给杨传森。2016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因同样的疾病杨传森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天,植入Nano支架1枚;2016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杨传森因不稳定性心绞痛、××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天,植入Nano支架1枚,支出医疗费43735元。
2017年4月10日,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杨传森自2016年12月1日起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影响生产经营计划为由,将杨传森退回沂南劳务。2017年5月26日,沂南劳务作出辞退函,内容如下:“杨传森退回我公司后,我方经多次交涉联系,其以不能从事我公司提供的其他岗位工作为由,经研究决定,杨传森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连续旷工十五日以上,依据公司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辞退了杨传森。
另查明:杨传森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沂南劳务已支付杨传森工资至2016年4月。
2017年12月18日,杨传森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沂南劳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医疗期工资45000元、医疗补助费30000元、失业金待遇19440元。2018年3月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038号裁决书,裁决沂南劳务向杨传森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45000元,驳回杨传森的其他仲裁请求。杨传森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沂南劳务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显示:2016年11月,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通过《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第148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请、销假及考勤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达到30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一级惩处;第145条规定一级惩处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6日,杨传森在《<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证明杨传森已经认真学习了规章制度,详尽了解本人各项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和行为准则。
2、2016年12月份考勤表、2017年1月至4月份考勤表、《机械中心职工杨传森旷工说明》,显示杨传森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一直未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旷工时间长达四个多月。
3、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调动信、介绍信,2017年3月7日的调动信显示:“机械中心:兹调出你单位杨传森等壹名同志,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请即通知本人交接工作,于3月7日前来人事部报到”。加盖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事部公章。2017年3月8日的介绍信显示“安监中心:兹介绍杨传森等壹名同志到你处工作,请接洽。”加盖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沂南劳务以此证明请假期满因杨传森称身体状况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将杨传森调动至安监中心工作了一、二个小时,杨传森以不愿意在安监中心工作为由不再到岗工作。
4、2017年5月26日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沂南劳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辞退杨传森,职工代表均同意。
5、沂南劳务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在机械中心担任综合管理员,负责职工的考勤等工作。和杨传森是物流公司下属部门机械中心的同事,所有机械中心的请假手续都要报到我这里汇总,由我交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那里。我记着杨传森提交过一次医生开具的病假条,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杨传森一直是口头请假,没有假条,大家都知道杨传森身体不好,也没有追究。杨传森病假回来之后大概是2016年7、8份,回单位上了一个月左右的班,杨传森和值班队长说自己从事不了拖车的驾驶员工作,回家休养一直到2017年3月份给杨传森下调令,我给杨传森考勤上记的是事假。
6、退回原告的告知邮件。证明:2017年4月10日,因杨传森长期未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沂南劳务将杨传森退回。
对沂南劳务提交的《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杨传森质证称:杨传森与沂南劳务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传森应当遵守沂南劳务的规章制度,而不是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杨传森处于医疗期内,沂南劳务不得辞退杨传森,沂南劳务辞退杨传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流程未经工会,民主程序不完整。
杨传森称,沂南劳务提供的2016年12月份考勤表、2017年1月至4月份考勤表、《机械中心职工杨传森旷工说明》系单方制作,仅能反应杨传森未到岗工作,不能证明旷工。实际情况是杨传森一直向沂南劳务提交休假证明并履行请假手续。对辞退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辞退的原因不认可。
杨传森对调动信、介绍信真实性不认可,在调动信上所盖的是“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人事部”,而在介绍信上盖的是“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人力资源部”,两枚章无论从外形还是记载内容都是不一样的,同一个部门出现两枚印章,至少有一枚印章是伪造的。杨传森从未接到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调动通知和报到通知,更不知晓对其作过工作岗位的调整,该份证据明显系沂南劳务为应对本次诉讼所作出的虚假证据。
杨传森对会议决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认可,在法院受理的邬宽欣诉沂南县劳务一案中,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沂南劳务自认既无规章制度也无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职工代表组织,而本案中又出现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明显应属伪造。
杨传森主张直至2017年5月20日一直都向其所在班组负责考勤的王怀臧递交请假条,杨传森的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和杨传森是同事,在一个班组即拖车班组开车。因与杨传森住的比较近便,杨传森的请假条都让其捎到单位去给拖车班组的秘书王怀臧。杨传森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医生开的病假证明都是由其捎过去的。
沂南劳务称,2016年12月1日之前杨传森休病假未提交请假条,但对休病假的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11月底,杨传森提出要回家休息一下,沂南劳务要求杨传森提交医生的诊断证明,杨传森未作出任何回复。杨传森请假应向负责考勤的李某申请,而不是王怀臧,王怀臧和杨传森一样是普通员工,没有考勤的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杨传森被被告沂南劳务派遣至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因病住院,最后一次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杨传森主张出院后请假;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上记录杨传森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旷工,该考勤表与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记录考勤的李某,即沂南劳务的证人当庭陈述的在2017年3月份之前一直给杨传森记录的是事假,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杨传森2016年12月1日之后旷工的意见,不予采纳,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退回杨传森理由不成立。而沂南劳务随后以杨传森“不能从事我公司提供的岗位工作为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经研究决定,杨传森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制度,连续旷工十五日以上”作为解除杨传森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沂南劳务解除杨传森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杨传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0元(5000元×9.5个月×2倍)。杨传森要求沂南劳务支付赔偿金9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根据杨传森的工龄,其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沂南劳务已支付杨传森工资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杨传森正常工作,沂南劳务应参照杨传森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杨传森2016年5月法定工作日20天的工资4597.70元(5000元÷21.75天×20天)。
因沂南劳务未提交考勤表来证明杨传森的出勤天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杨传森主张的2016年6月6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至2016年6月底、2016年7月1日上班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之后回家休息15天至2016年9月10日回沂南劳务上班,直到2016年11月28日第二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之后再未上班的意见。
2016年6月杨传森因病未上班,该月工资应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的规定,2016年6月工资为3500元(5000元×1个月×70%);2016年7月杨传森正常上班,该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杨传森正常工作,该期间法定的工作日19天,该期间工资为4367.82元(5000元÷21.75天×19天)。2016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杨传森休病假,该期间4天的病假工资为643.68元(5000元÷21.75天×4天×70%);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法定工作日7天,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126.44元(5000元÷21.75天×7天×70%);2016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杨传森正常工作,该期间法定工作日14天的工资为3218.39元(5000元÷21.75天×14天);2016年10月杨传森正常工作,该期间工资为5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7日期间杨传森正常上班,该期间法定工作日19天的工资为4367.82元(5000元÷21.75天×19天)。
杨传森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在2016年12月1日之前杨传森已休息了48天,该病假天数应从杨传森6个月的医疗期内扣除,杨传森的医疗期至2017年4月12日期满,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工资应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的规定,××救济费至2017年5月26日。
杨传森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工资为14000元(5000元×4个月×70%);2017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法定工作日7天,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126.44元(5000元÷21.75天×7天×70%);2017年4月13日至4月30日期间法定工作日12天的疾病救济费为798.90元(1810元÷21.75天×12天×80%);2017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法定工作日19天的疾病救济费为1264.92元(1810元÷21.75天×19天×80%)。
综上,杨传森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总计49012.11元(4597.70元+3500元+5000元+4367.82元+643.68元+1126.44元+3218.39元+5000元+4367.82元+14000元+1126.44元+798.90元+1264.92元),杨传森主张医疗期工资45000元的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杨传森要求沂南劳务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杨传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沂南劳务向杨传森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双方一直在诉讼期间,杨传森未提交其不能领取失业金待遇的证据,故,杨传森要求沂南劳务支付失业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传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传森医疗期工资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南县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广平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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