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秀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29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兰秀,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兰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兰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兰秀从一名男子手中购进袋鼠精、蓝某、V9VIAGRA、MACA、延时专家、伟哥蛋白素、德国黑金、BOLT勃尔特、生精胶囊、LEPMAHCKROBHAPKA等壮阳药,并放在位于黄岛区其经营的惠缘养生堂内对外销售。2017年12月24日,张兰秀以45元的价格卖给王伟2粒MACA;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该以40元的价格卖给徐全红4粒蓝某。2018年1月5日,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对张兰秀经营的惠缘养生堂进行检查,依法扣押袋鼠精、蓝某等物品一宗。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张兰秀所销售的MACA、蓝某等壮阳药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兰秀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兰秀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兰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兰秀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兰秀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兰秀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兰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兰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兰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文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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