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传亮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53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532号
原告:杜传亮,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峰山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00427720699R。
法定代表人:郭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传亮与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亮、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青岛市李沧区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人才引进合同书》,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照合同及被告相关文件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青岛市李沧区室所有权归于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问题,关于过户的相关的费用问题,被告不清楚,因为合同当中没有对此约定,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人才引进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属甲方引进的人才,甲方给予乙方25万元人民币购买住房,按照医院对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工作满八年,如工作不满八年要求调离,乙方应退回甲方的25万元出资或由甲方出资购买的住房。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出具给青岛市卫生局的《关于将我院一处居住商品房产过户给杜传亮的请示》,内容为:根据医院《关于人才引进管理暂行办法》(八医发【2001】1号)有关规定,我院于2002年9月购买李沧区中崂路1036号5单元(501)户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103.86㎡。经过职代会通过,党委研究决定,将该商品房产过户给引进的口腔科专家(主任医师)杜传亮同志。
原告杜传亮已在被告处工作满16年,且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才引进合同书、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文件、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并且要求被告承担产生的过户费用。对此被告称,过户费用的相关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承担因过户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按照各自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关系,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才引进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系经过被告职代会通过,党委研究决定的事项,且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满八年,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基于合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关于产权变更产生的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原、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产权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归原告杜传亮所有,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9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  史大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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