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璐与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邢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63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636号
原告:白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575、57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存,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璐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邢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李晓丽,被告邢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顺兴、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当日,原告向案外人胡顺兴指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存对上述两笔债务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180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该笔借款的借据与流水存在冲突;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中存在空白处未填写便交给原告的情况。
被告邢存辩称,其只是应胡顺兴的要求在材料上签字,其本人并不清楚签署的是涉案担保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胡顺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如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可在合同签订后协商变更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以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签署的借据为准;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自愿承担原告在诉讼和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胡顺兴名下青岛支行62×××18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接收借款账户为案外人胡顺兴在青岛支行开设的62×××18账户。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胡顺兴名下青岛支行62×××18账户转账18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外人胡顺兴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元,接收借款账户为案外人胡顺兴在青岛支行开设的62×××18账户。
被告邢存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鉴于案外人胡顺兴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邢存自愿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发日起两年。
被告邢存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鉴于案外人胡顺兴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30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1800000元,被告邢存自愿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发日起两年。
另查明,涉案3000000元借款发生后,案外人胡顺兴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140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6000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14000元、6000元,2016年8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36000元,2016年12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36000元,2017年1月9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2月14日转账60000元,2017年2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3月14日转账60000元,2017年3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6月26日转账9000元,2017年8月14日转账60000元,2017年8月17日转账36000元,2017年9月14日转账60000元,2017年9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7年12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7年12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8年1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360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6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36000元、52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8000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60000元,2018年3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600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36000元,2018年5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8年5月18日转账3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2016年6月30日的14000元、2016年7月1日的6000元、2016年7月29日的14000元、6000元、2016年8月29日的10000元、2017年6月26日的9000元、2018年2月12日的52000元系货款,其余款项系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除涉案借款外,原告另于2015年8月5日向案外人胡顺兴转账18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账2500000元,2016年3月3日转账2200000元,2018年2月22日转账4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4笔款项系涉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邢存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虽其中18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与银行流水时间不符,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关于案外人胡顺兴自涉案3000000元借款发生当日即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的60000元及自涉案1800000元借款发生当日即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的36000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系按月利率2%支付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的出借目的、民间借贷隐形利率的特点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其中6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左右,36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3日左右,金额与对应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18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相符,上述转账时间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且上述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2016年6月15日的60000元及2016年11月23日的36000元系于借款当日返还,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涉案30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2940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5月14日;18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764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5月22日。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两笔借款分别自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胡顺兴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140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的6000元,2016年7月29日转账的14000元、600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的10000元,2017年6月26日转账的9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52000元,2018年2月24日转账的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但被告的该主张与本院已查明的按月支付等额利息的事实相矛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邢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璐借款本金29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940000元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璐借款本金1764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764000元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璐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四、被告邢存对被告青岛圣瓦伦丁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白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4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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