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俊毅与李勤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0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030号
原告:戴俊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勤友,男。
原告戴俊毅与被告李勤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俊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爱玲委托原告办理宁阳路26号15户房屋分户事宜,并支付了原告12.5万元。2008年3月5日经刘爱玲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分户事宜,支付被告佣金9万元。2008年1月11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西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分成两户。2010年6月25日该院出具(2010)西民再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撤消了上述704号判决。2016年10月18日刘爱玲起诉原告,要求返还12.5万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户协议无效,判令原告返还刘爱玲12.5万元。根据合同法52条,原告认为分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佣金9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系刘爱玲的分户委托人,约定乙方代办分户,将宁阳路26号15户分成两个房产证。甲方付给乙方分户佣金玖万元整,如2008年3月18日前办理不成,将甲方分叁次付给乙方的人民币玖万元全部退还给甲方。
2008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时间拖长,甲方再次同意延长一段时间,至08年4月3日12点止,如分户不成,乙方将叁次收取的佣金人民币玖万元全款返还,还要承担三个月的违约金一万元。
2008年1月7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分户费5万元整。
二、2007年1月5日,案外人刘爱玲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戴俊毅,要求返还分户费1250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2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爱玲与戴俊毅签订的分户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判令戴俊毅支付刘爱玲12.5万元。戴俊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9398号民事调解书,戴俊毅向刘爱玲支付95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涉案房屋分成两户,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分户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佣金9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
此外,原告对于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过错,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0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俊毅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戴俊毅与被告李勤友各承担10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勤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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