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芝,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高青,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芝、原审被告贾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数额为12710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2017年9月13日和15日于平度市人民医院所做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和腰椎核磁共振成像检查结论均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2018年5月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腰椎DR,该项因未质证不应作为检材使用,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依据,补充说明无公章且没有医学理论支持,被上诉人伤情应不致伤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48元每天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
王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医疗费8935.63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180天)、护理费7200元(100元×53天+100元×19天)、住院生活补助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8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300元、120院前就诊费200元,共主张1518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17时30分,王民芝下班途中,沿温州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贾高青开启左前门将其撞倒,致车辆损坏,王民芝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认定,贾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民芝无责任。贾高青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120院前就诊费均无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法院查明如下:王民芝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8935.6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玉芳、侯林娜护理。王民芝于诉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作出鉴定报告,王民芝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民芝花鉴定费208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根据王民芝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其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报告中伤残评定依据记载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后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说明一份,称椎体粉碎性骨折可以是压缩性骨折的一种形态,两者并不冲突,部分临床大夫会用椎体压缩性骨折概括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法医阅片2017年9月13日平度市人民医院CT报告片显示:L1椎体呈前窄后宽楔形变,上缘终板塌陷,见多发骨折线影,判定L1椎体属于粉碎性骨折改变,故引用“粉碎性骨折”出具报告。王民芝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社区居住证明、其女儿侯林玉单位证明及社保参保证明、其丈夫侯卫国社保参保证明,证明其户籍为莱西市,但与其丈夫、女儿在平度工作多年,以其女儿侯林玉的名义在平度市天悦华府小区购买房屋并在该房居住,其女儿自2012年起在平度市供电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王民芝提交青岛永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工资表明细,证明其自2015年在青岛永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元,现金工资发放,其中2017年6月-9月的工资由财务王亚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另查明,王民芝母亲生于1946年1月29日,王民芝兄弟姐妹共四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民芝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能否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关于其伤残问题,经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且对鉴定依据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法院认可王民芝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其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其提交的一系列工作及居住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家属在平度市天悦华府小区居住,且在青岛永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故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王民芝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每天148元。王民芝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民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可300元。车损因王民芝未提交相应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100元,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综上,王民芝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35.63元(含院前就诊费200元)、误工费26640元(148元×180天)、护理费7200元(100元×34天+100元×19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8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48821.43元。以上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120100元,余款28721.4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王民芝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贾高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民芝经济损失1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民芝经济损失2872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民芝对贾高青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原审对被上诉人王民芝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评估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针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压缩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问题,该所两名鉴定人员向法院出具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说明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公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有效性,该说明解释合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方法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上诉人王民芝进行活体检验、阅片,阅片所见包括王民芝2017年9月13日和15日分别于平度市人民医院所做腰椎CT和腰椎MR及2018年5月4日莱西市中医医院腰椎DR,该莱西市中医医院腰椎DR并非主要鉴定依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民芝针对误工费提交青岛永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工资表明细等,原审将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48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