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顺英、王兆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4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英,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吴顺英的丈夫),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学,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2003室。
法定代表人: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雪,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顺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学、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顺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海岸华府小区一号楼305户卧室外的平台是封闭平台,吴顺英无法进入。2018年4月14日,吴顺英未在平台用火,火灾不是吴顺英行为所致;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305卧室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易燃周围可燃物,未认定系上诉人导致火灾;3.火灾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兆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刘某未答辩。
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王兆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600元,后变更为17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所居住的海岸华府小区1号楼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305户即被告吴顺英卧室窗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引发火灾,在施救过程中消防栓没有水,错过了救火的最佳时机,导致火势蔓延至周围住户家中,给原告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吴顺英的不当用火行为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没有尽到法定的预防和管理义务,应当对本次火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4日下午13时45分许,被告吴顺英在其居住的李沧区户卧室窗外平台西北侧,用穿心壶烧水时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140平方米,火灾烧毁该1号楼租住的302户、303户、304户、305户、306户、307户、405户居民家中室内部分物品及1号楼其他部分租户室外空调挂机一宗。
2、被告吴顺英系305户租户,2009年7月6日因智力三级办理了残疾证,被告刘某系吴顺英配偶并监护人。原告王兆学系事发小区1号楼306户住户。火灾发生后,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火扑灭,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对因火灾受损的业户财产进行了统计,原告向消防部门对受损财产进行了申报。
3、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受损财产为: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硅胶床垫、现金、家具、衣服(貂皮3件)、两个大橱、沙发茶几、落地钟、空气净化器、热水器、衣服鞋、饮水机,申报损失总计63500元,扣除贬值损失后,统计损失总额为37420元。原告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签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盖章确认。后人保财产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损失1742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4·14”火灾事故调查卷宗1宗、被告吴顺英与刘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青岛市李沧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信息表2张;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9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张、购买床垫收据1张、空气净化器收据1张、购物证明1份;法院交换证据笔录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消防栓图片3张,主张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到达时小区消防栓无水,延缓了救援,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对小区消防栓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照片均系未使用状态的消防栓、非打开状态,应该以消防部门的核实为准。
因法院调取的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未涉及到消防栓的是否有水问题,一审法院在2018年10月24日交换证据时对负责本案的消防警官毕德强进行了现场电话询问,该消防警官明确表示事发时海岸华府小区系新小区,消防栓内有水,不存在没有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涉案小区事发时消防栓没有水,导致火势蔓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无拍摄日期的三张消防栓图片,无当时火灾现场消防栓使用时的视频等资料予以佐证,且经法院向负责此案的消防警官落实,该消防警官明确表示事发时小区消防栓是有水的,不存在没有水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物业公司对消防栓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吴顺英及其监护人刘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420元,该损失已经公安消防部门登记备案,并由原告签字认可、消防部门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先以被告吴顺英本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刘某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从被告吴顺英的自有财产中支付原告王兆学人民币174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兆学对被告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顺英提交三楼平台起火点现状的照片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兆学、青岛成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照片反映的不是火灾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顺英提交的照片系事后拍摄,无法客观反映火灾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上诉人吴顺英的行为所导致。根据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李沧区大队青李沧公安消火认字[2018]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号楼305户卧室窗外平台处,起火点位于1号楼305户卧室外平台西北侧;起火原因为1号楼305户卧室外平台西北侧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结合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305户过火严重,从南侧平台到北侧门口过火痕迹呈逐渐减轻的分布,305户室内只有一间卧室,呈南北走向,卧室长5.1米,宽3.3米,卧室南窗位置过火痕迹比室内其他位置严重,南窗烧毁,只残留有金属防盗网,窗高1.6米,宽2.6米,窗户东侧防盗网可以打开,能够通往南侧平台……消防部门对305户南侧平台西北侧位置进行勘验,发现有一把穿心壶残留物、一穿心壶底座和一火盆,穿心壶只残留有金属外壳,表面有明显的火烧痕迹,火盆内还残留有木炭,木炭呈刚燃烧完痕迹。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吴顺英在305户南窗外侧的平台上违规使用穿心壶烧水,遗留的火种引燃了周围可燃物从而导致火灾发生。上诉人吴顺英对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王兆学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吴顺英称其无法进入公共平台,更未在该平台上用火,与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向上诉人吴顺英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火灾原因和相关责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吴顺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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