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苗、赵晓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苗,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东,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莒县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环海大厦5层B区。
法定代表人:金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苗、上诉人赵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苗、上诉人赵晓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被上诉人环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苗、赵晓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服务合同,两上诉人的亲属张秀斋通过环太公司到日本进行水产加工,环太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并对员工在日行为加以违约金条款限制,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为张秀斋出国劳务的人身行为提供担保,系服务合同的从属合同,该保证合同亦无效。二、被上诉人与张秀斋签订服务合同及《技能实习雇佣合同》,因此,张秀斋作为被上诉人派遣到日方企业员工,即使出现从日方企业脱岗、擅自出走等行为也应由张秀斋本人负责。三、张秀斋已全额支付了出国费用,该违约行为并没有给环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本案约定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对违约金合理性予以认定。
环太公司辩称,一、环太公司是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专业公司,赴日技能实习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环太公司签署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环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二、技能实习生张秀斋在日本实习期间脱岗、擅自出走即构成违约并且由此支付违约金,是双方服务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该类合同的特性所决定的。三、违约金数额是根据行业特点确定的。因技能实习生违约,涉及前期面试的费用、日方企业已经支付的技能实习生的保险、房租、岗位顶替等项损失、环太公司的协调处理等费用,及给环太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等,是难以明确计算的,合同才约定了违约金。行业通行的违约金约定也是在此幅度内,因此本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环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秀苗、赵晓东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张秀苗、赵晓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苗、赵晓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环太公司与张秀斋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张秀斋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水产加工。张秀斋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为技能实习1号,其在日本接受讲习、技能实习工作时间为7个月。张秀斋在日本期间擅自脱岗、失踪(出走),或合同期满不回国或其他非法滞留的,视为违约,应向环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同日,张秀斋向环太公司出具《誓约书》,保证如在日本期间发生脱岗、期满滞留不归或非法滞在的,自愿赔偿环太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7月4日,张秀苗、赵晓东作为张秀斋的保证人与环太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张秀斋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因违反《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和《誓约书》发生脱岗、私自出走等行为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0月10日,张秀斋由环太公司派往日本从事技能实习。张秀斋在日本实习期间,于2018年1月12日下落不明。为此,日本企业出具《失踪证明》。该证明书经日本当地法务局公证人和某局长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事认证。上述文件经深圳市英联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所涉《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誓约书》、《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义务。根据环太公司提交的《失踪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秀斋违反《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和《誓约书》约定,擅自脱岗、出走。因此,张秀斋应按照《誓约书》的约定向环太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秀苗、赵晓东亦应按《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向环太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环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秀苗、赵晓东主张合同无效及违约金过高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秀苗与赵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秀苗、赵晓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问题一,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约定两上诉人的亲属张秀斋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发生跳槽、脱岗、私自出走、非法滞留、从事会社以外的工作等事实后,两上诉人自愿替张秀斋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张秀斋在日本实习期间下落不明,两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张秀斋签订的《服务合同》、《誓约书》,及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保证书》,要求两上诉人对张秀斋应该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秀斋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担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效果。被上诉人与张秀斋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发生擅自离开等事由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对当事人的该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前已述及,两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张秀斋在日实习期间擅自离开实习地下落不明,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及商誉损失,原审基于违约金的上述属性判令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秀苗、赵晓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秀苗、赵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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