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23号
原告:杨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金泉,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杨建与被告仲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金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履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仲金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1份、交易明细1份,被告仲金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仲金泉向原告杨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建现金12万元。
2.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杨建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本币同城跨行汇款10万元。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家里只有现金2万元,其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去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因钱不够,故只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钱。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仲金泉向原告杨建借款12万元的事实。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仲金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仲金泉还款,被告仲金泉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欠款数额,被告仲金泉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仲金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金泉负担。被告仲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纪毓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