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71号
原告:郭香元。
被告:孙光霞。
被告:郭世敬。
原告郭香元与被告孙光霞、郭世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霞、郭世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香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光霞、郭世敬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8.52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年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1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孙光霞、郭世敬向原告郭香元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2012年4月9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光霞、郭世敬未作答辩。
郭香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光霞、郭世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香元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郭香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1日,贷款人郭香元与借款人孙光霞签订《借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按季支付,第一次付息日为2011年10月31日;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本金。
2011年10月31日,郭香元向孙光霞账户转款267000元。孙光霞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实收到出借人郭香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
郭世敬向郭香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与孙光霞系朋友关系,孙光霞向郭香元申请贷款30万元系两人共同负债。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庭审中,郭香元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267000元借款,剩余33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并自认两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之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借贷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郭香元向孙光霞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本金应按郭香元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进行认定。郭香元主张另向孙光霞支付了33000元现金,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合同中关于借款当日支付借款期内全部利息的约定,郭香元提出向孙光霞交付30万元借款金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转账金额267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郭香元自认孙光霞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了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即共45000元,该利息金额超出了267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此间利息数额,对超出的4950元本院抵扣借款本金,即孙光霞尚欠郭香元借款本金为26205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现郭香元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世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郭香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香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光霞、郭世敬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霞偿还原告郭香元借款本金262050元;
二、被告孙光霞支付原告郭香元以本金262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孙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世敬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香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6元,共计13098元,原告郭香元负担710元,被告孙光霞、郭世敬共同负担123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光霞、郭世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