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延盛、青岛夜明柱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4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于延盛,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青岛夜明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1115房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以群,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徐国珍,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群(系徐国珍之夫),住青岛市。
上诉人于延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夜明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柱公司)、被上诉人李以群、被上诉人徐国珍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延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上诉人李以群、被上诉人徐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延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被上诉人李以群、徐国珍为(2012)北执字第126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被上诉人夜明柱公司应履行(2012)北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涉案房屋房租持续发生期间,夜明柱公司的股东系李以群、徐国珍夫妻二人,公司财产实际为夫妻二人,涉案债务发生期间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夜明柱公司财产是混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对夜明柱公司应履行的(2012)北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还不存在,不能拿现在的规定来约束以前已生效的法律规定。市北法院2012年的执行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时隔五年在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鲁0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不能以理服人。与本案涉案债务同一因由的(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谭美华也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市北法院(2011)北执字第995-1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对夜明柱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民事裁定已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同一法院、同一因由(同一涉案房屋的同一时段的租赁合同纠纷),同一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即夜明柱公司、李以群、徐国珍),但裁定的最后结果不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夜明柱公司一案中【(2011)北执字第995号、(2012)北执字第1262号】,该执行案系申请执行人谭美华、于延盛申请强制执行夜明柱公司,内有市北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夜明柱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乔作锋家中调查的详细笔录,乔作锋的父母明确表示,乔作锋系打工人员,与本案李以群系连襟关系,因被执行人欠债,被要身份证替换李以群为法定代表人,从而证明李以群、徐国珍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问题》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以群、徐国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于延盛的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应追加股东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2012年的执行案件,至今已六年多,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一点法律确定的义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以群、徐国珍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而上诉人已超过上诉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
夜明柱公司未答辩。
于延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2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与夜明柱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夜明柱公司、李以群、徐国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延盛与夜明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2年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夜明柱公司支付于延盛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于延盛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遂以(2012)北执字第1262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于延盛申请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夜明柱公司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做出(2012)北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涉案房租持续发生期间,夜明柱公司的股东系李以群、徐国珍夫妻二人,公司财产实际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追索房租纠纷与强制执行期间,李以群、徐国珍将公司股权转让,未记载是否支付对价,使夜明柱公司财产去向不明,属于恶意转移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涉案债务发生期间李以群、徐国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夜明柱公司财产是混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对夜明柱公司应履行的(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以群、徐国珍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鲁0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2)北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重新进行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7)鲁0203执异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于延盛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裁定驳回于延盛的申请。于延盛不服该裁定,起诉至一审法院,遂形成本案诉讼。
于延盛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主要事由为:李以群、徐国珍将夜明柱公司分别变更给乔作峰、徐国宝,逃避责任;夜明柱公司财产与股东李以群、徐国珍个人财产混同。
在本案审理中,于延盛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和主要事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以群、徐国珍将股权无偿转让他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夜明柱公司只有李以群、徐国珍夫妻两人股东、公司财产应视为李以群、徐国珍夫妻共同财产,李以群、徐国珍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等。
夜明柱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公司股东两人,即李以群、徐国珍夫妻。2010年10月20日李以群与其连襟乔作锋、徐国珍与其弟徐国宝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乔作锋和徐国宝,并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乔作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夜明柱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于延盛要求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事由是否成立。
于延盛以李以群、徐国珍系夫妻且系夜明柱公司的全部股东为由,认为夜明柱公司的财产应视为李以群、徐国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夜明柱公司财产与股东李以群、徐国珍个人财产混同,并以此为由主张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分离的。如主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出现混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于延盛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于延盛仅凭李以群、徐国珍系夫妻且系夜明柱公司的全部股东,就主张夜明柱公司的财产应视为李以群、徐国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夜明柱公司财产与股东李以群、徐国珍个人财产混同,因果关系不成立,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延盛主张李以群、徐国珍将股权无偿转让他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以此为由要求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延盛未能证明该转让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何具体权益,因此,对于延盛的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于延盛认为李以群与徐国珍没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于延盛未能证明李以群、徐国珍应对夜明柱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的事由存在;二是于延盛也未能证明李以群、徐国珍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行为;三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关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的规定,只有在证明股东存在通过不法清算(即“不依法清算”)这一方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行为的,才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于延盛未能证明李以群、徐国珍作为股东存在对夜明柱公司进行不法清算的事实。总之,于延盛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合上述,于延盛要求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追加企业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于延盛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意见,仅系对于延盛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这一请求是否成立的裁决,不排除于延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持据另行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等途径主张其它权利。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于延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于延盛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延盛主张被上诉人李以群、徐国珍存在个人财产与夜明柱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于延盛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仅根据李以群、徐国珍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原系夜明柱公司的全部股东就推断夜明柱公司财产与李以群、徐国珍的个人财产混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延盛主张李以群、徐国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于延盛主张李以群、徐国珍将夜明柱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但于延盛未能证明李以群、徐国珍存在法律禁止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与其主张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于延盛关于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列举的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延盛上诉称涉案执行程序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执字第995-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同一因由却结果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北执字第995-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李以群、徐国珍作为该案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3)青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在2012年9月26日前,而申请复议人是在2012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申请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因此,申请复议人已丧失了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主张权利的期限,故,本案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故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李以群、徐国珍的复议申请”,因此,(2013)青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对(2011)北执字第995-1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具体纠纷进行实体审查,而是因申请复议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而从程序上对李以群、徐国珍的请求予以驳回。而本案中,涉案(2012)北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经李以群、徐国珍申请复议后,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0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执字第1262-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市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3执异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于延盛申请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裁定驳回于延盛追加李以群、徐国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综上,于延盛主张的两案并不相同,处理结果也不相冲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延盛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于延盛要求调取的证据内容在其上诉状上已有充分表述,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李以群、徐国珍关于于延盛的上诉超过上诉期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延盛于2018年6月20日签收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5日提出上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故李以群、徐国珍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延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延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