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健与潘峰、马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6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622号
原告:于健,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峰,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马志民,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健与被告潘峰、马志民、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志民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被告潘峰、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健诉称,2017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潘峰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孙唐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唐庄村东石子厂处,与原告于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孙唐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健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被告潘峰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公正审判。
被告潘峰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志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与马志民系夫妻关系,未垫付款项。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20时,被告潘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孙唐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唐庄村东石子厂处,与原告于健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于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健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胫腓骨骨折(左)、胫后肌腱断裂(左)、胫后动脉断裂(左)等,住院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203.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48867.8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建议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90-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旭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农商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五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润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及电话)、工资发放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数分,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证明,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61.67元,日平均工资为143.89元。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证明记载,原告2017年12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1800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2040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31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中益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经办人姓名及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证明原告护理人于克兰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日平均工资150元。原告向本院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88203.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12439元{(4141.5元-1800元)×4个月+(4141.5元-2040元)+(4141.5元-317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1.4元(30569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然后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主张237995.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于峻坤,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系原告于健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于健与被告潘峰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0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3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88203.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误工费12439元{(4141.5元-1800元)×4个月+(4141.5元-2040元)+(4141.5元-317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1.4元(30569元/年×1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242925.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3503.2元,其中自费药为48867.8元,非自费药为54635.4元(103503.2元-48867.8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38867.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6562.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6562.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潘峰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元81197.8元(54635.4元+26562.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81197.4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38867.8元,应当由被告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潘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健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健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78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健损失811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健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78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健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卡号为62×××78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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