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延坤、刘瑞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4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延坤,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芳,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毛延坤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延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录像监控证明双方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后,被上诉人拉走了上诉人所有的家具,这一事实确属真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家具的诉讼请求。
刘瑞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毛延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瑞芳赔偿损失4000元;2.判令刘瑞芳返还毛延坤家具(2个实木圆桌、1个实木正方桌、1个玻璃桌面、1个实木大鞋柜、1个实木长方桌、1块地毯<2米×1.4米>,1个压力罐水泵)或等值赔偿7500元;3.诉讼费用由刘瑞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毛延坤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屋租赁给刘瑞芳使用,其中包括室内家具等。租赁到期后,2018年6月4日下午刘瑞芳将毛延坤房屋内的家具拉走占为己有,侵害了毛延坤的合法权益。毛延坤于2018年6月7日发现后并报案,通济派出所调查刘瑞芳声称未拉走毛延坤的物品,通济派出所有询问笔录。刘瑞芳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因刘瑞芳将房内的家具侵占致使毛延坤一直未将房屋租出去,闲置至今。为维护毛延坤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日,刘瑞芳租赁毛延坤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一处,租期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赁到期后,刘瑞芳一直未腾出该房屋,毛延坤将刘瑞芳起诉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6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毛延坤与刘瑞芳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刘瑞芳当庭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毛延坤,并于2018年6月5日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二、刘瑞芳于2018年8月5日前支付毛延坤2000元,逾期付款,刘瑞芳另行支付毛延坤违约金10000元,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2.2018年6月7日18时许,毛延坤在青岛市即墨区处和刘瑞芳因租赁房屋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并报警。毛延坤在公安机关称,刘瑞芳将其租赁房屋内的家具私自搬走。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载明因毛延坤家中物品被盗窃一案,事实不清,没有盗窃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毛延坤称其与刘瑞芳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刘瑞芳当庭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毛延坤,当天二人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且双方在法院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均表示不必再去租赁房屋内进行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毛延坤主张的刘瑞芳将其租赁房屋内的家具搬走一事,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因事实不清,没有盗窃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且毛延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自认其与刘瑞芳在2018年6月5日已经在法院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毛延坤也同意不需要到租赁房屋进行查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在双方已经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后毛延坤又提出刘瑞芳搬走其租赁房屋内家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毛延坤要求刘瑞芳赔偿损失以及返还家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毛延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视频及视频内容说明一份,证明其提供的租赁房屋中的家具被刘瑞芳搬走的事实。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拉走了上诉人所有的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载明“因毛延坤家中物品被盗窃一案,事实不清,没有盗窃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记载出租房屋内由上诉人提供的家具情况,双方在处理案涉房屋租赁纠纷时亦未确认案涉房屋内在上诉人出租时搭配了家具。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毛延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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