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薛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7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江,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2,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3,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1、薛某2、薛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停车问题而是薛某私自拉开上诉人车门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第一时间制止对方的行为并报警,行为并无不当,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报警后继续到公证处办理业务,在这之前薛某并无不适,上诉人下楼后薛某才倒地,期间大约有10多分钟,这期间是否发生其他诱发薛某心脏病突发的时间,一审并没有查清。一审仅凭公安的询问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薛某1、薛某2、薛某3辩称,上诉人与薛某发生矛盾的原因是上诉人停放车辆不当,而不是薛某私自拉上诉人的车门。薛某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到其倒地晕倒前,并无其他情况发生。薛某倒地昏迷前没有任何先兆,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症状。上诉人的不当行为与薛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薛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薛某1、薛某2、薛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77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636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薛某的亲属。薛某系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安,负责管理停车场的停放及进出。2017年10月23日,薛某上班期间,被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出口处,影响了其他车辆的进出,原告依职责管理被告车辆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言语恶劣,刺激了薛某,后导致薛某倒地昏迷。120至现场时,薛某已经失去生命迹象,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宋某于2017年10月23日15时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驾驶鲁B×××××轿车在黄岛区土木建工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保安薛某引起纠纷,薛某晕倒在地昏迷,现场120将其拉往医院。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明,2017年10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薛某被送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50分经抢救患者没有自主呼吸,没有心跳,建议宣布临床死亡。另,病历记载薛某有心脏病史。薛某的死亡医学证明记载,薛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20.32元。3、公安机关对宋某、李娜、王开忠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10月23日15时左右,宋某和李娜到黄岛区土木建工大楼办事,将其车辆停放在大楼东侧靠墙的位置,车前侧是一个出口。停车后,宋某与李娜上楼办事。保安人员薛某欲制止停车未赶上。一会宋某回车上找东西,薛某质问宋某,不让在此处停车,两人发生争吵。后薛某打开车门继续与宋某理论。再之后,宋某又去土木建工大楼上办事,过了一会,宋某和李娜准备开车离开,薛某从门口岗亭走出来,没几步就晕倒在地。宋某在笔录中称,停车时想车辆未将出入库堵死,办事不会用多长时间,未见到地面上有禁止停车字样,未有工作人员制止,所以停车了。4、原告主张,其因处理薛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933元。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薛某,1948年11月28日出生,与薛某1是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为薛某2、薛某3。6、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6112元(47176元/年×12年)、丧葬费29275.5元(58551元/12月×6月)、医疗费920.32元、交通费9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79(58551元/12月÷30天×10天×3人),共计602119.82元,宋某应承担30%,为180635.94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0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停车位置不当,与车辆停放管理人员薛某发生纠纷,宋某不服从车辆管理,薛某情绪激动,最终晕倒死亡。综合本案的案情、事故发生、发展的经过来看,宋某因停车问题不服从管理,与薛某进行争吵,具有过错,其争吵行为诱发薛某心脏病突发死亡,对薛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薛某应知晓自己有心脏病史,情绪不宜激动,其因停车管理与人争吵,诱发心脏病发,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薛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宋某主张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112元、丧葬费29275.5元、医疗费920.32元、交通费93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应以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为标准计算,计3877.48元(47176元/365天×10天×3人)。以上合计601118.3元,宋某应承担20%,计120223.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薛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20223.66元;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2、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段的现场监控视频。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上诉人停车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该停车的位置对于停车场无明显阻碍。2、事发当时,上诉人准备移车,薛某打开副驾驶车门,所以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处理,这是合理化解纷争的处置方式,通过录像可以确认的是,薛某在录像争执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的情绪波动现场发生。自始至终都有其他的工作人员在其左右,其再回到岗亭后还出来与他人交流和沟通,这也说明其精神和情绪是平稳的,并没有受到上诉人行为的影响。3、从录像可以看到,老人出去与他人交流完毕后又回到了岗亭,在岗亭中发生了什么,是否是直接导致其受到刺激的原因,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相应过错。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通过录像可以看出,禁停标志非常明显,上诉人停车不当,存在错误。2、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发生过争执,争执之后上诉人不但没有挪车反而离开了现场。从整个录像看老人没有阻碍上诉人挪车。3、从录像不能看出老人是否有情绪波动。现在可以证明的是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之后,110警车来的时候老人就倒在地上猝死,所以我方认为老人的猝死与上诉人停车有因果关系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是负责公司停车场的保安薛某管理上诉人停车位置不当而引发的纠纷。从事发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车停在车辆出口道上,薛某作为值班保安在对该停车行为进行管理时,与上诉人发生了争吵。证人解某、高某、岳某在公安调查时均陈述,薛某情绪激动地指责过上诉人骂人。本院认为,虽然薛某倒地昏迷时已于双方发生争执十分钟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十分钟内发生过其他刺激薛某情绪的事件。一审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后果,认为争吵行为使得薛某情绪激动、生气,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原因,并认定上诉人对该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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