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3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应从上诉人赔偿款中扣除40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已从保险公司保险费中获得赔偿,不应当因为本次事故获得额外利益,请求从一审判决数额扣减已获得的保险费。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某赔偿孙某某损失4171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某某赔偿孙某某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张某某家中水管爆裂,致使大面积积水,其家中无人及时处理,积水严重,导致孙某某家中家具、装修等损失严重,无法居住,事后双方就损坏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孙某某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孙某某对评估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部分进行维修花费2500元。张某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孙某某的损失已经过评估公司到场勘查确认,报告中未涉及橱柜及线路损失,孙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某提交的视频中也无法看出橱柜存在实际损坏。法院认为,经法院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已对涉案房产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对需要重做或需要拆装的部分均予以确认,孙某某主张的厨柜制作未经鉴定机构确认。孙某某称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已确认厨柜受损并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内容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体现,孙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法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中未确认的损失不予认定。2.孙某某提交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事发时张某某未在家中,802户向物业公司及时反映,物业公司与张某某联系后,张某某让其家人送来钥匙进入902户房屋内进行清理工作。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是602户向物业反映情况,602户带着物业人员到702户、802户检查漏水原因,702户无人居住,802户是一位老人开门,发现802户已经被淹,但是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后到张某某处发现漏水原因;视频未显示录制时间,非第一时间录制,不能证明孙某某的主张。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到张某某家中检查漏水情况,但不能证明孙某某主张的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5号楼1单元902户房屋发生漏水,造成孙某某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5号楼1单元602户房屋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漏水给孙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张某某主张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5号楼1单元802户房屋业主亦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以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1671元)为依据,评估费用2000元应由张某某承担。孙某某主张的厨柜制作费用,该损失未经评估机构确认,孙某某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亦未明确体现该部分损失,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孙某某另主张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房屋损失1671元、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欲证明孙某某就涉案损失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4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孙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已得到保险理赔款400元,但这是市南区政府对辖区居民的一项惠民政策,不应扣减上诉人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亦认可确已得到400元保险理赔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已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处获得400元保险理赔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某已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允许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孙某某因涉案事故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部分赔偿,其仅能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在其赔偿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已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房屋损失1271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为327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327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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