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华与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9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917号
原告:王炜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乐环路100号2单元401户。
法定代表人:夏显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炜华与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巴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0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的虚假宣传下,在被告处开设交易账号,进行鲁银原油白银沥青现货合约交易。然而被告所称的现货交易具备全部期货交易特征,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应属无效,原告投入的资金应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交易是无效的,即便有银行流水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鲁银交易平台从事现货交易,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及交易对象。实际上交易平台上每位客户交易对象是会员单位,不是交易平台,所以被告没有返还原告亏损的义务。被告是合法成立的现货交易平台,为客户和会员单位提供服务,与客户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开设的现货平台上有原油、白银、沥青等交易品种,原告在该平台开通账户,进行现货合约交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共亏损160186元。
二、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开设平台进行的交易系标准化合约交易、保证金交易,在保证金不足情况下可以强行平仓,可以反向操作,并未发生实物交割。
原告主张被告开展的是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是匿名交易、集中交易,并提供客户报表及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客户报表未显示交易对手名称,银行交易流水的对手账户即为被告,并非会员单位。
被告主张上述交易是大宗现货交易。客户下单时显示会员名称,客户在平台上跟会员单位一对一交易,但现在平台被关闭了,无法查看,数据在成都的软件公司。
三、本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问询,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平台开展的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该局答复“被告鲁银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根据贵法院描述的情形,结合我局在前期工作中了解的情况,答复意见如下:青岛鲁银以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本院向青岛市商务局问询,鲁银公司的交易平台因何关闭。该局答复“鲁银公司因涉嫌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引发投资人上访,其自行停止其业务。”
本院认为,鲁银公司通过与经纪会员公司合作,招揽个人会员在平台从事交易;由鲁银公司提供交易系统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案涉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属于集中交易方式,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割,且标准化合约均在平台匿名公示;交易过程中,并不清楚交易对手的情况,案涉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也并非是促进商品流通,从性质上看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在被告鲁银公司交易系统进行的全部交易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鲁银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60186元应返还原告。
此外,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开户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炜华在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炜华160186元;
三、驳回原告王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青岛鲁银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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