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纯琴与刘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1725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1725号
原告:孙纯琴,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隆,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孙纯琴与被告刘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被告刘兴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94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2320元,具体计算见利息赔偿清单;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给原告月利率7‰的利息,为此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0日分10次汇款,总计1121611元。2017年6月6日前原告共计向被告归还本金加利息5861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9418元、利息102320元。
被告刘兴隆辩称,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是投资盖网,被告是投资人,收益不错,被告朋友就觉得不错,想一起投资,和原告一起找被告投资。原告分几次打钱给被告,当天就在公司后台完成了注册,同时生成编号和密码。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本人从一开始就知道是投资,也知道收益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630元、50000元、55630元、207990.5元、102360.5元,共计1121611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1121611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系投资款,款项已转给珠海横琴新区盖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刘总你好,我有二件事求你帮忙,第一把基金转给你可否?第二请你给我汇款收据,拜托了”,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微信“刘总你好,我的账户ww11×××06,二级密码1×××8,请你让子秋帮忙转基本账户好吗,谢谢你”。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内容为“给我一个您10万投资的ww编号和密码”,原告回复“好,ww8×××2密码8×××8”,被告发送“这个账户我8万收回,可以吗?”,原告回复“刘总好,今天我已看到二个退款钱包积分了,谢谢你给我办理。上面这个账户给你9万收回,另外一个账户收回购买时的本金105630元好吗?毕竟我投资了一年多时间,提现也5个月多了嘛,大家都不容易,我还亏了利息”。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分48笔返还本金542193元、利息4395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除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5000元外,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有广州赫柏广告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盖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高大善广告有限公司、余军、张志雄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实际向被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具备了款项给付要件,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知道自己款项用于投资,双方并不是借款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仅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85000元,该款项系被告为购买原告名下投资账户,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系案外人,而非被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纯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