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栋与青岛乐家一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088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088号
原告:王栋,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乐家一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46号1708户。
法定代表人:朱天远。
原告王栋与被告青岛乐家一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一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家一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栋诉称:王栋在乐家一百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王栋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7年9月底,乐家一百公司以经营变化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工资、赔偿金。王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乐家一百公司支付王栋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36000元;2、乐家一百公司支付王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乐家一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王栋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乐家一百公司支付王栋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36000元;2、乐家一百公司支付王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8年6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28号决定书,决定对王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栋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查明:乐家一百公司先后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王栋11029.4元、9529.38元、10922.31元、11012.25元,交易名称一栏分别注明4月工资、工资、工资、工资。
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案外人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栋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乐家一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天远。
庭审中,王栋主张每月工资为12000元,乐家一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乐家一百公司支付王栋工资至2017年7月。
王栋主张乐家一百公司定位为铁路站线商业运营商,王栋在乐家一百公司担任运营负责人,负责整体业务运营,包括项目筹划和拓展、团队筹建和运作、市场调研和开拓,其工作至2017年10月28日,乐家一百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王栋负责项目青岛火车站及青荣城际沿线商业运营项目,有20多个便利店,包括员工的招聘、商品的确定、工作流程的搭建、运营的监控等。后期与山东烟草局合作青岛地区便利店整体升级换代的项目,最后面对整个青岛地区进行铺设、拓展、推广无人售货机。对于王栋主张的工作内容,王栋当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王栋主张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入职时间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证据的支撑,故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入职时间,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本院采信王栋的主张,认定其2017年4月1日到乐家一百公司工作。
对于王栋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作内容,王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王栋主张乐家一百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3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用人单位,乐家一百公司应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乐家一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王栋的主张,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解除原因为乐家一百公司违法解除。乐家一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王栋赔偿金21246.67元[(11029.4元+9529.38元+10922.31元+11012.25元)÷4个月×1个月×2倍]。因此,对王栋主张乐家一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乐家一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栋赔偿金21246.67元。
二、驳回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乐家一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王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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