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崇波、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40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崇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崇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鲁02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崇波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对外承接工程上诉人提供劳务施工,被上诉人扣除百分之十管理费,余款应支付给上诉人。虽进行了被上诉人承接的7项工程施工,其结算都是被上诉人与甲方办理。再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认为所欠上诉人劳务费、时间金额不能确定,双方完全可以对账,查清所欠款项情况,每项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都有合同、结算。查清事实也可以到工程甲方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简单依证据不足予驳回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劳务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朱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崇波劳务费2672046.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庭审中,朱崇波提交结算凭证一份,主张系朱崇波、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对账后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尚未付款金额2972046.07元,于对账当天支付朱崇波30万元;涉及到的工程都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合同,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与朱崇波签合同。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只对公章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落款时间2016年2月29日系铅笔填写,且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没有盖在付款数额及落款时间上,经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查询该结算凭证系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城建集团要求城建集团付款使用,并非出具给朱崇波个人,与朱崇波对账使用,之所以载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系因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建集团处承包多处工程,为方便管理及与城建集团对账,每个项目经理所管理的项目会以该项目经理命名。
朱崇波提交2016年2月29日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欲证明朱崇波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支付给朱崇波中山路两项工程的30万元,扣除百分之十管理费,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税13560元。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载明收到朱崇波管理费及收到朱崇波40万税款,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该部分的20万、40万款项中,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管理费和税款,不能证明收据中载明的地点系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全部涉案工程系朱崇波承包施工,更不能证明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朱崇波工程款。
朱崇波提交机械费收据两张、机械工作单两张,主张朱崇波在施工期间使用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要填写机械工作单,机械费收据编号分别是0000154、0000157,均有公司会计王良芹签字,证明朱崇波提供劳务时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机械费,可看出朱崇波并非职务行为,如为职务行为,就不应交纳单位的机械费。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机械工作单两张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没有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注明所属时间段、工程;上述中山路工程机械费不能完全证实就是涉案工程中山路,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朱崇波工程款,且朱崇波庭审中已经认可涉案工程并非其一人施工完成。因此,朱崇波未就双方涉案工程中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举证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朱崇波诉请。
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合同七份,主张朱崇波所诉涉案工程系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合同,朱崇波在该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职位,系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人员。朱崇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说明工地负责人是朱崇波,并不能证明朱崇波是所有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的七项工程,除朱崇波外还有王俊杰、张风国等人也进行了施工,所有的结算工程都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集团结算。合同都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签订,朱崇波工程到底属于哪份合同,朱崇波不是特别了解。
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朱崇波的社保明细及项目经理上岗证,主张朱崇波自2007年至2012年在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投缴社保,系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一步印证在该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朱崇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朱崇波的资质证确实是项目培训,但是不能证明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社保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纳,朱崇波与其妻子都在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交,有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代扣社保的收据,虽然签订的合同有朱崇波的名字,实际还是提供劳务,并按照结算数额扣百分之十管理费。朱崇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社保缴费收据五张,欲证明朱崇波交纳社保费是由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但均是朱崇波个人缴纳费用,并不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如是职务行为应是单位交纳社保。朱崇波及妻子李萍的社保都是个人缴纳,至今均是这样交纳。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李萍的社保与本案无关,其他三张朱崇波的收据仅能证明社保费由其自行缴纳,现在有很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也会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后社保由员工自行缴纳,因此不能单凭社保收据证明朱崇波承包施工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朱崇波主张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涉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多项工程,但根据朱崇波提交的结算凭证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名称、施工内容,且该凭证未体现出双方曾就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朱崇波款项进行最终确认,亦未载明结算时间,根据朱崇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确认其曾未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应如何结算等。另外,朱崇波亦认可案涉多项工程中还存在他人施工的情况。因此,朱崇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其诉讼请求缺少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崇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76元,由朱崇波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朱崇波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伟的姐夫。
二、朱崇波一审提交的结算凭证名称为《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内容为:重庆路三水工程,工程结算额1521924.31,已付款金额1221000,尚未付款额300924.31;中山路工程,工程结算额4048158.22,已付款金额1990000,尚未付款额2058158.22;中山路三期机械,工程结算额400000,已付款金额280000,尚未付款额120000;四流路橡胶工程,工程结算额144198.81,已付款金额20000,尚未付款额124198.81;四川路挡墙工程,工程结算额743544,已付款金额650000,尚未付款额93544;福州路天桥工程,工程结算额29290,尚未付款额29290;重庆路桥梁工程,工程结算额245930.73,尚未付款额245930.73;合计,工程结算额7133046.07,已付款金额4161000,尚未付款额2972046.07。
三、朱崇波一审提交的0000157号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朱崇波中山路机械费44500元(大小写),“单位盖章”处盖有“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签章”处有“王良芹”签字。朱崇波一审提交的0000154号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朱崇波中山路机械费40000元(大小写),“经手人签章”处有“王良芹”签字。二审时,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两份收据是其出具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使用机械费用,但该两份收据不能完全证明就是涉案的上诉人所称欠款中的中山路工程。
四、上诉人朱崇波二审举证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处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立交桥下道路及三水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表(2013年11月份),其中载明结算值为1521924.31。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处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结算表(2013年6月份),其中载明结算值为144198.81。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处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七标段)剩余工程结算表(2012年12月份),其中载明结算值为245930.73。均载明(承包人)负责人为朱崇波,分别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的重庆路三水工程、四流路橡胶工程、重庆路桥梁工程,对应的结算额数值也一致。用以证明结算单显示朱崇波是分包负责人,被上诉人与甲方承接的工程均是由朱崇波完成的。经质证,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报城建集团相关工程的结算资料,由项目经理朱崇波负责。被上诉人认为无法证明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和甲方城建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结算额的数值是对应的,工程名称存在多种叫法。
朱崇波还提交: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青岛市东西快速路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表,结算值为3931359.89元;机械费日报汇总表复印件一宗,总计400000元;朱崇波四川路结算表,记载:合计561943元。应付款95454.00元;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打通工程附属天桥工程进度表,载明进度款15732.88元;用以证明和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的“中山路工程”、“中山路三期机械”“四川路挡墙工程”、“重庆路桥梁工程”,也由朱崇波施工,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经质证,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有被上诉人盖章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没有被上诉人盖章以及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中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第2项的,名称、数额不一致,无甲方城建集团签字确认。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第3项的,名称不一致,绝大部分是复印件,仅有两份有被上诉人盖章,仍然没有甲方城建集团的签字确认。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第5项的,没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王丹会(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签字的隧道连接线挡土墙工程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第5项名称、数额不一致,没有载明系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对应《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第6项的,工程名称对,但数额不一致,从该证据综合来看是给城建集团一份进度表,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朱崇波辩称:关于名称,是同一施工地点,但叫法不一致。《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是在2016年2月29日形成的,与部分结算明细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部分结算明细是在被上诉人手中用于跟甲方结算,上诉人手中没有,之前的结算明细是在2013年形成的,应按照最终2016年2月29日形成的《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为准。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跟城建集团的结算,甚至是施工过程中的进度表,当中是在项目经理手中。
针对《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及该表涉及涉案工程施工问题。上诉人朱崇波还辩称:是上诉人朱崇波组织施工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向外支付,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单位报的工程量,属于人工费结算,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不是项目经理,属于个人承包,被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后,余款由上诉人向外支付各项费用,剩余属于上诉人的利润。证据一属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的,工人工资是被上诉人支付,有的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有的是通过上诉人支付给工人。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向工人直接支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福州路打通工程进度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持有施工结算资料很正常,该材料是被上诉人出具给城建集团的,用于跟城建集团结算。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盖章,之所以标注“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是因为城建集团和被上诉人合作项目众多,项目经理不光是上诉人一方,还有其他的项目经理,为了区分各项目经理所负责的工程,所以民称标注的是“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
证据二银行存款明细一张(打印件),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明细,证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经质证,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非被上诉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该明细付款。即便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款,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全部涉案工程系上诉人独自承包施工,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是有可能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由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他第三方的各种款项,如材料款、人工费等。
证据三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收据一宗,大约130万元。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向外支付了该款项。经质证,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真实性,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收到的这些费用具体是哪个工程也没有注明。
证据四号码分别是26441051、26441050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金额均是10万元。用以证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中已付款20万元,另外已付款10万元无法提交证据。根据该对账单,被上诉人尚未为2972046.07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还应支付上诉人2672046.07元。经质证,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两张承兑汇票不是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给谁的需要庭后落实,该两张承兑汇票的数额与上诉人所述的30万元无法对应。本院认为,由于该两张承兑汇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证据五证人宋杰二审出庭作证,其证词为“大约六年前,朱崇波让我在洪山坡、中山路和重庆路都干过,是李兆伟的活分包给朱崇波,朱崇波又找我干。不知道他们之间有无合同,总包方李兆伟提分包方朱崇波10%提成。朱崇波干了海岸路、中山路、重庆路工程。我确定所有的工程都是朱崇波干一个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所谓的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单独完成。上诉人朱崇波辩称:涉案工程由朱崇波单独完成,在一审所说的由其他人完成的是指案外工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崇波一审提交的“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应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朱崇波支付“未付金额”2672046.07元。理由如下:一、朱崇波一审提交的“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庭审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由朱崇波持有,且载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因此应当认定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凭证,涉案工程系朱崇波施工。二、朱崇波提交的证据一,其中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处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立交桥下道路及三水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表、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结算表、海湾大桥(北桥位)青岛端接线工程(七标段)剩余工程结算表,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结算表中的三项工程相对应,应予采纳,能够证明该三项工程系朱崇波施工。朱崇波提交证据一中的青岛城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青岛市东西快速路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表、机械费日报汇总表复印件一宗、朱崇波四川路结算表、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打通工程附属天桥工程进度表,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并未就其提出的异议向本院举证证明。朱崇波提交的证据三,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举证反驳。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不是朱崇波组织人员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施工人是谁,故本院不予采信。朱崇波一审提交的两张机械费收据,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时承认系其收取朱崇波的机械使用费而开具的,此能够证明朱崇波组织人员对涉案相关工程施工,使用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并向其交纳的机械使用费,能够证明朱崇波承包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劳务并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因为如果是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组织人员施工,则无需向朱崇波收取机械使用费。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就涉案工程直接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朱崇波一审提交的“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出具给城建集团用于与城建集团结算用的,因无证据证明,且实际是朱崇波持有,本院不予采信。总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但朱崇波一审提交的“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机械费收据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虽然有部分为复印件,但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朱崇波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对外支付人工费的事实。由于“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以及二审证据一、三朱崇波持有,因此“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朱崇波与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对账单向朱崇波支付“未付金额”2972046.07元。朱崇波自认在该未付金额的基础上,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00000元,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朱崇波支付2672046.07元。虽然朱崇波一审时称涉案工程还有案外人施工,但二审予以否认,并称均系朱崇波组织人员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朱崇波持有“朱崇波城建集团工程”对账单,其即享有该对账单的权利义务,即使存在案外人对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则不能排除系朱崇波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影响本案朱崇波对该对账单主张权利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朱崇波主张2672046.07元劳务费的利息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崇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朱崇波26720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朱崇波债务利息,以267204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上诉人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76元,由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6元,由青岛兆瀛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李珊珊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