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梅、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6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上诉人王莲梅的丈夫),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莲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莲梅上诉请求:1、纠正原判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错误认定,改判本案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合款项362736元;2、改判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1.1—2017.8.10带薪年假折算的工资72941.38元;3、改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6.6.1-2017.8.10高温补贴3880元;4、改判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1—2017.8工资115426.03元;5、支持上诉人的加班费等其他合法诉求;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整体搬迁,清空了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使得上诉人不能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青岛市×号履行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青岛市对搬迁企业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搬迁补偿,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更没有为上诉人安排新工作,致使上诉人处于不能工作的状态,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奈之下,上诉人要求仲裁机构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合款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闭口不谈存在搬迁这个基本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辞职申请”,不予批准。断章取意的以上诉人2017年7月17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的请求,来认定上诉人是主动辞职,系荒谬的基本事实认定结论,十分的错误。作为裁判者做出如此判决,有违基本的司法正义和道德评价。“辞职”一说,应是劳动者基于其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的解合申请,而不是本案的基于被上诉人原因的搬迁、改变劳动合同约定地点、不安排新工作、不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被动无奈之举。(一)一审判决对解除合同的成因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清空上诉人工作场所之前(含当天),为上诉人进行工作变动安排和通知。1、手机照片、视频等证据显示2017年7月7日这一天,被上诉人清空了上诉人的工作场所。2、在2017年7月7日清空上诉人工作场所这一天,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作变动的任何通知。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的7月7号的《关于办公室人员工作安排》以及《关于公司总部临时搬迁期间安排专人留守负责做好工作衔接的通知》,均属事后伪造的单方证据。再则,也没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该所谓“通知”的证据。3、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出示的“2017年7月14日和7月19日的二份通知”,也是在2017年7月7日清空上诉人工作场所后向湖清路×号邮寄的,而该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住址,上诉人的住址是在青岛市李沧区×号甲。4、被上诉人的留守办公室照片系2017年8月24日拍摄的。说明在2017年7月7日清空上诉人工作场所前,并没有存在该所谓的“留守办公室”,也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该工作变动。请问,清空劳动者工作场所,不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又不给劳动者拆迁补偿,不是违法解除合同是什么?劳动者在强势的用工单位欺凌面前,寻求法律救济、请求劳动仲裁来捍卫自己的劳动权利,还又被硬说成“主动辞职”,真是岂有此理!故,一审法院仅仅根据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而没有结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17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安排上诉人新工作,也没有将所谓的新工作通知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首先清空了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致使上诉人无法工作),就认定是上诉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对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向上诉人转账付款的证据,故其工资发放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一审开庭已经查明了上诉人的工资并非3233元,按照被上诉人的自认还有保密费5O0元,工资总额也应该是3233元加500元,即3733元。一审判决P12第三段,关于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已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是错误的认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表,没有出示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也没有该期间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且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表,也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故该工资表系上诉人的单方证据,不应认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8月1日至8月4日这四天的工资是十分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法定的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时,就认定其已经向上诉人完成了工资支付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主张。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0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均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系违法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举证分配错误。加班费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提交考勤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故应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举证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实施对被上诉人的查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莲梅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一、王莲梅上诉请求1不成立,不应支持。(一)本案王莲梅是2017年7月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同年7月17日其向市北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再次提出要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莲梅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依据王莲梅的辞职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4日为王莲梅办理解合手续。因此,本案是王莲梅提出辞职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为其办理解合手续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判认为是王莲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合同赔偿金之事实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王莲梅申请辞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王莲梅提出辞职时,提出是因企业搬迁原因,该辞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的,因为:1、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公司的生产制造部搬迁至即墨市,公司集团总部人员并未搬迁到即墨市。王莲梅是公司集团总部办公室主任助理,不是生产制造部门员工,不在搬迁范围内。2、王莲梅辞职时,其劳动合同地点并未改变,2017年7月7日公司安排王莲梅在市北区四流南路102号公司原址做留守,做信函、文件、信访接待等工作,其工作地点并未改变。3、公司集团总部租用的办公大楼是2017年7月10日才开始投入部分使用,此时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总部还在原址,而王莲梅是7月8日就提出辞职,也就是说公司集团还在原址,在准备迁移时,王莲梅就提出辞职。4、退一步讲,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总部是从市北区的四流南路×号搬至市北区×号,均在市北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5、王莲梅作为公司骨干人员,已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即使企业营业场所变更,其也保证变更续签劳动合同,并按协议规定执行。综上,王莲梅诉请1关于系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王莲梅解合赔偿款36273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二、王莲梅上诉请求2不成立,不应支持。首先,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期;其次,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休完年假,不存在还要支付其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王莲梅是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在公司负责公章、办公室考勤和档案管理,档案材料(包括考勤)王莲梅离职时虽不移交给公司,但其休完年假是事实。原一审判决判决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是非常有利于王莲梅,王莲梅还一再额外索要更多,实属无理。三、王莲梅上诉请求3不成立,不应支持。2016年之前的高温补贴已全额发放,且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高温补贴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同时,2016年的高温补贴已经随每月工资全额发放,这有工资表中的高温补赔分项证明。2017年7月8日王莲梅提出辞职,其不享有高温补贴。原判判决亦已经有利于王莲梅,王莲梅诉请无理。四、王莲梅上诉请求4依据不足,不应支持。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足额发放,不存在需要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问题。同时,2016年7月17日之前工资发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工资发放至2017年7月,不存在欠付情形是正确的。五、王莲梅上诉请求5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王莲梅诉请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符合劳动法规规定,原判不支持是有依据的;王莲梅诉请的代通知金、加班费等诉请无实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莲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已是有利于王莲梅,王莲梅还不服,实无道理。对此,恳请二审驳回王莲梅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王莲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王莲梅的劳动合同。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莲梅支付:(1)1981年10月至2017年8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736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带薪年假工资72941.38元;(3)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高温补贴3880元;(4)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7676元;(5)代通知金5038元;(6)1981年10月至2017年8月10日加班费100000元;(7)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115426.03元。三、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非“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原因)。
王莲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开业登记事项],通过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第一名称),青岛汽轮机厂(第二名称),证明青岛汽轮机厂是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的另一名称。[劳动合同1992.12.31-2014.1.2]、[劳动合同2004.4.30-2009.4.30]、[劳动合同2009.5.1-]、[工资级别评定报告表]。证明王莲梅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的劳动地点为青岛市102号。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青岛汽轮机厂、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沿革而来,符合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合并计算赔偿金的情形,解合赔偿金的计算区间1981.10-2017.8.10,36年,王莲梅1981.10进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系原固定制工人。证据2、[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王莲梅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5038元/月。[参保证明],从社保缴存基数佐证王莲梅工资标准,自2013.1起每月不低于5038元。[社保权益记录单],证明王莲梅工龄为144+285=429个月=35.75年,故带薪假每年为15天。[社保缴存明细],证明2008.1起享受带薪年假时,年假工资标准:2008年2025元、2009年2300元、2010年2600元、2011年3002元、2012年2657元、2013年6200元、2014年6533元、2015年6005元、2016年4054元、2017年5038元。证据3、[2017.5.15捷能报][即墨厂区照片一张],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认2017.5.15整体搬迁至即墨汽车工业园,且已经搬迁至即墨。证据4、[2016.4.29捷能报][搬离后的王莲梅办公室照片打印件],证明:王莲梅的工作场所2017.7.7已经搬离。通过2016.4.29捷能报上王莲梅的照片背景,印证王莲梅工作场所因拆迁而发生的改变,人去楼空。庭审后王莲梅提供证据4的原始载体王莲梅的手机。证据5、[拆迁前后的厂区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劳动合同地点四流南路102号于2017.7.16前已经拆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条件已不复存在。证据6、[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流南路厂区搬迁停产环保工作计划],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7.5自认已经实施整体搬迁,迁至即墨市汽车产业工业园。截至到2017.6.30,青岛市×号已经停产,搬迁已经完成。证据7、[青岛市工商局中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备案],证明不存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称的青岛市瑞昌路×号的集团总部办公场所。证据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2017.8.10签收打印信息一张][EMS信封一个],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8.10向王莲梅送达了解合通知,送达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号甲×号楼×单元×户。证据9、[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王莲梅的子女系独生子女,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向王莲梅支付此项费用。证据10、(2016)鲁02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初字第6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04年改制的抗辩条件不成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已经有判例在先:支持自1984年9月即开始向王莲梅付永贵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通过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递交的2016-10-9至2017-9-30期间与邱克桥的就业登记证明,来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间仍然以国有企业运作,其抗辩的因改制而拒付解合赔偿金理由不成立。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莲梅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王莲梅工龄不应该连续计算,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改制时的补偿金已经发放给王莲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是为购房开具。因为王莲梅是办公室助理,缴费基数高,不是真实的工资数额。对应享受年休假天数无异议。证据3、证据4捷能报真实性无异议,说的是生产部门搬迁;办公室照片是复印件,时间是伪造的,要求出示照片原始载体。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莲梅庭审后提交的证据4手机载体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庭审提交的复印件照片与手机载体照片上的数字字体不同,经查看手机中的照片,照片与手机存储路径不符,系手机拷贝件,该照片上的房间不是王莲梅的办公室,不知是哪里的房间。证据5照片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6是计划报告,没有按照计划实施,实际生产制造部门一直到2017年10月份才搬完。证据7注册地是即墨,总部办公大楼在瑞昌路×号,有500人在此办公。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王莲梅自己辞职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助。证据10判决书没有生效,提交该案二审调解书原件。就业登记花名册显示是2016年没有改制,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改制。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二份,证明王莲梅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岗位为文秘工作,工资标准410元每月。2009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文书,工资标准为760元每月。证据二:2013年9月3日协议书及保密费发放表,证明王莲梅同意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列为骨干人员,每月享受500元保密费,并保证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服务至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且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王莲梅保证变更续签劳动合同,并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保密费。证据三:2017年7月8日王莲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王莲梅于2017年7月8日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再未上班。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王莲梅2017年7月8日提出辞职的事实。证据五:仲裁申请书、通知、应诉通知书,证明王莲梅2017年7月8日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通知交给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2017年7月17日便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证据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王莲梅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辞职通知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通知和仲裁申请书于2017年7月30日办理完毕解除合同手续,2017年8月4日向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终止劳动合同解聘备案手续。证据七:2017年7月7日通知二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下发通知,通知各部门公司总部临时搬迁期间,各单位均应安排专人留守负责做好衔接工作;集团公司办公室安排王莲梅王莲梅在青岛市×号原址留守做信函、文件、信访接待等工作,其职位和薪酬不变。证据八:四流南路留守办公室照片打印件,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总部办公室在原址设的留守办公室。证据九:2017年7月14日通知、2017年7月19日通知,快递单,证明因王莲梅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接受公司处理,否则,依法按旷工解除与王莲梅的劳动合同。证据十: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发放表,证明王莲梅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3元,2017年7月也及时如数发放。证据十一: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和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证明2004年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后,依据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和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的规定,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莲梅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04年4月30日起算。2004年4月30日之前,王莲梅属国有职工,按上述文件规定,国家给予每工作一年给1250元的资产折抵金补偿。证据十二:申请一份、折抵金发放表一份,证明2004年4月30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国有职工资产折抵金已经发放支付给王莲梅,2004年4月30日改制后企业重新录用王莲梅,签订劳动合同。
王莲梅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工资标准是为了避税写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不符。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一页是单页打印,第二页是双面打印。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王莲梅本人书写,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证据四证明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身份和要证明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王莲梅的辞职意思表示,王莲梅是无奈请求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六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向就业服务中心办理解合手续。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7月7日出具,没有向王莲梅进行送达和公示。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证据九2017年7月19日通知是复印件不予质证。7月14日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向王莲梅送达。邮寄地址不是王莲梅的住址。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只是500元的签字,工资表没有王莲梅签字。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王莲梅的工资是3233元再加上这签字的500元,共3733元。证据十一78号文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权威机构出版,没有出版编号,该法规已经废除,67号文是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股东大会等权威机构通过,也没有向王莲梅送达。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字,26948元是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医疗补助金。
一审庭审后,王莲梅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补充如下证据:
王莲梅补充证据1、王莲梅华为手机载体、视频一组(其中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月5日搬家照××个、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月7日搬家照××张、王莲梅工作场所被清空照片2个、6月30日王莲梅工作场所视频一个、7月7日王莲梅工作场所清空后视频一个),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7日清空了王莲梅的工作场所,王莲梅失去了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与证据4中的2016年4月29日捷能报第三版中党员风采的的王莲梅工作场所相互印证,二个视频中的花、花盆相互印证了王莲梅的工作地点。补充证据2、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堵门的取自天涯社区2017年5月6日照片、帖子1组(笔记本电脑联网演示+打印件一宗),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即开始搬迁,因违法搬迁被职工堵门,故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来秘密搬迁。补充证据3、干休所给王莲梅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莲梅住在李沧区×号甲,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清路×号送达是错误的。补充证据4、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给自来水公司的报告,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7月6日前已经形成搬迁的既定事实。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莲梅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补充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与手机存储路径不符,系拷贝件,而且不是王莲梅的办公室,不知是哪里的房间。补充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始载体,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莲梅是集团公司总部工作人员,不是生产部工人,生产部搬迁与王莲梅无关。补充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王莲梅现住四方区×号×号楼×单元×户,王莲梅签收过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发的函,见房产证证明。补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公司还未搬迁,只是为配合地铁口工程,将水表在厂区内移位,王莲梅是集团总部办公室工作人员,不是生产制造部工人,公司集团总部是2017年7月10日开始搬至瑞昌路×号汇通大厦办公,不向即墨搬迁。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后补充证据:青岛市市北区汇通大厦照片、物业证明、租赁合同和交付物业费水电费凭证。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了青岛市市北区×号汇通大厦8000平方米房屋,经装修后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启用,作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总部的办公大楼。
王莲梅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物业证明的出具人是青岛一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明其是瑞昌路×号汇通大厦的物业管理人,该证明不产生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要证明事项的效果;瑞昌路汇通大厦照片打印件的原始载体手机拍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并没有2017年7月7日至10日期间的拍摄照片,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解除王莲梅劳动合同之时,瑞昌路168号与其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启用该地点作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大楼;三个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青岛金芝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均没有证明其为瑞昌路×号汇通大厦所对应楼层的物权所有人,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期间与该三出租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从而不能证明涉案期间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总部在该地点办公;水电费等单据和物业公司证明,青岛一木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物业的物权权限并没有证据来证明;支付房租凭证和发票与物业证明,收款人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2018年4月25日视频的拍摄时间与本案争议的2017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相距甚远,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期间从四流南路×号搬迁至瑞昌路×号;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之后拍摄的照片,仅能证明2017年7月27日起及以后可能发生的事情,不能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7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时搬家情况和对王莲梅工作安排的证据,不存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前向王莲梅进行工作变动送达及工作安排的事实发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莲梅于1981年10月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1992年王莲梅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莲梅从事文书工作。2013年9月3日,王莲梅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考察,将王莲梅列为骨干人员或特殊人才,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对王莲梅进行专项知识或技能、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莲梅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或职业资格证书考取方面提供支持与帮助,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王莲梅列为重点培养和提拨对象,优先晋升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王莲梅在未达到副处级别前,每月发放王莲梅保密费500元;王莲梅同意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列为骨干人员或特殊人才,并同意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服务至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王莲梅保证变更需签劳动合同,并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每月向王莲梅发放保密费500元。庭审中,王莲梅认可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王莲梅的平均月工资3233元。王莲梅每月收到协议保密费500元。
2017年7月17日,王莲梅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企业整体搬迁至即墨市汽车产业工业园,变更了与申请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地点,申请人不同意变更为由,申请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仲裁庭审时,王莲梅将仲裁申请变更为:1、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2736元;2008年1月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带薪年假折算工资72941.81元;2006年6月至2017年8月高温补贴388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7676元;代通知金5038元;1981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加班费1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115426.03元;3、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非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21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该劳动仲裁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2017年8月4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与王莲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原因为王莲梅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10日,王莲梅收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6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工资59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莲梅申请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对王莲梅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莲梅主张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10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做出了违法与王莲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王莲梅于2017年7月17日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书,2017年7月21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仲裁应诉通知书,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此后2017年8月4日以王莲梅个人申请解除为由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审法院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因王莲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后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予以确认,王莲梅请求确认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莲梅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故王莲梅请求的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莲梅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4天,王莲梅该段时间月平均工资3233元,故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4162元(3233元÷21.75天×14天×200%)。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莲梅已休年休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防暑降温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故王莲梅请求的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防暑降温费646元(140元÷31天×15天+140元×4个月+140元÷31天×4天)。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王莲梅高温补贴,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王莲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王莲梅也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其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981年10月至2017年8月10日加班费。王莲梅主张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王莲梅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王莲梅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未发工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已发放王莲梅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因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莲梅工资至2017年8月4日,即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王莲梅2017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595元(3233元÷21.75天×4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62元。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6元。三、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莲梅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工资595元。四、驳回王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莲梅负担;诉讼保全费75元,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时,上诉人王莲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工作简要总结,2011年公司办文书岗位1-4月业绩量化考核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简要工作总结,证明2010年上诉人加班20天,2011年加班10天,2012年加班10天,2013年加班10天,2014年加班15天,2015年加班13天。共计加班费31876元。证据二,上诉人在另案中在正源司法鉴定所交司法鉴定费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就本案的关键证据2017年7月7日解合申请的真伪性提起司法鉴定。证据三,出示上诉人的手机原件及手机中的照片九张(均显示“2017/7/7”)及视频及视频一段,证明上诉人的原工作场所在2017年7月7日被清空。由于一审中该照片在洗制过程中打印的日期格式问题,2017年7月7日这个时间没有显示出来,或显示的格式不对。证据四,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流南路厂区搬迁停产环保工作计划,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5日即停产。经质证,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证据一上没有王莲梅三个字,不认可,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项。另外总结都是夸大事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对先辞职后办手续的事实没有影响。对证据三的三性都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没有按照工作计划实施,实际是2017年10月份才搬迁完毕。
王莲梅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另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落款处“王莲梅”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王莲梅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用以证明:自劳动仲裁开始起,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王莲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是假的,不是王莲梅提交,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另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305号、306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无法确定检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落款处“王莲梅”签名上指印是否是王莲梅捺印形成。经质证,王莲梅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305号、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两份独立的鉴定意见,都是王莲梅在双方另一个劳动争议纠纷中申请鉴定的。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王莲梅在该证据上捺印。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上诉人王莲梅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上诉人本人携带当面交给公司办公室主任(见被上诉人证据四)。退一步讲,该鉴定结果无法改变上诉人2017年7月8日以后上诉人再也没有去公司上班的事实,也无法推翻本案是上诉人先提出辞职后被上诉人依据其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提前30日向单位提出辞职,2017年7月8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2017年7月l7日上诉人递交市北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2017年7月8日当面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2017年7月8日通知和2017年7月17曰仲裁申请书后才依法与王莲梅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虽然王莲梅不认可2017年7月8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是,王莲梅于2017年7月17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其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并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王莲梅办理劳动人事档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转出手续。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仲裁应诉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4日以王莲梅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办了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应当认定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应王莲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后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莲梅认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只是生产制造部搬迁至即墨市,2017年7月7日公司安排王莲梅在市北区四流南路×号公司原址留守,做信函、文件信访接待等工作,工作地点为改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二项5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服务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后保证续签。”第二项6的规定“若甲方变更营业场所,乙方保证变更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即使当时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王莲梅亦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继续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务,而不能以公司搬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王莲梅没有遵守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且王莲梅无证据证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使其处于不能工作状态。王莲梅上诉认为系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莲梅先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之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是王莲梅签字、捺印,对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二审时王莲梅提交的另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王莲梅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合款项(劳动合同赔偿金)362736元及代通知金50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莲梅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王莲梅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月工资及平均工资明细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莲梅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并无不当。王莲梅认为其工资标准还应加上保密费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已发放王莲梅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4日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应支付王莲梅工资至2017年8月4日,即应支付王莲梅2017年8月1日至4日的工资595元(3233元÷21.75天×4天)。王莲梅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莲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故王莲梅请求的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莲梅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4天,故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4162元(3233元÷21.75天×14天×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王莲梅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因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故王莲梅请求的2016年7月1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莲梅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防暑降温费646元(140元÷31天×15天+140元×4个月+140元÷31天×4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王莲梅二审提交的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工作总结没有王莲梅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王莲梅二审提交的公司办文书岗位2011年1-4月业绩量化考核表,因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2011年1-4月的加班费已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莲梅上诉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莲梅主张的一次性独生子女费17676元。根据《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三条规定,王莲梅不属于该规定情形,且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其请求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七、王莲梅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莲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莲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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