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146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146号
原告:韩某1,男,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张某,女,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韩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韩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韩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韩某2年满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张某答辩称:因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2,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韩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离婚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决定应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夫妻双方来讲,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生活理念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多做自我批评,本着宽容、友善、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谐友好、互敬互爱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在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俊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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