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27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270号
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军,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居民,住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代表人:沈宏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居民,住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洁,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居民,住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军,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孙雪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水电费22000元,并按欠款数额22000元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水电费90631.82元,并按欠款数额90631.82元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的水电费24875.78元,并按欠款数额24875.78元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青岛达利广场物业费及水电费结算的会议纪要,对被告所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水电费22000元和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水电费90631.82元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份,被告还尚欠原告该月份的水电费24875.78元。以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份的水电费24875.78元无异议;2、对原告所述的会议纪要内容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4月份被告所欠原告水电费24875.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会议纪要事实,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对关于青岛达利广场物业费及水电费结算事宜召开了会议纪要,双方确认:1、物业费,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物业费416666.67元;2、电费,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电费22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电费90631.82元。会议纪要还确认了其他事项。该会议纪要上有原告经办人戴瑞军和2016年在被告处任职的经理王德义、工程部经理吴文的签字确认。对此,被告称现人员未参与该会议纪要,不清楚,但对王德义、吴文担任被告当时的职务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电费,被告称未向原告支付。对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该会议纪要,对诉求的水电费22000元和90631.82元,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对诉求的2016年4月份的水电费24875.78元,从2016年5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以上利息均主张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对会议纪要载明的物业费,被告已经起诉了原告,本院(2016)鲁021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了未缴纳电费的通知,载明每月缴纳电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25日后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超30日缴纳直接停止供电等。对此,被告称收到该催款函后才得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水电费,快递单载明该函件收到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6年4月份被告所欠原告的电费24875.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会议纪要问题,因原、被告当时的经办人戴瑞军和王德义、吴文分别代表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因此,对会议纪要载明的被告所欠原告电费22000元和90631.8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电费137507.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会议纪要及2016年4月份的电费单上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只是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电费利息损失可从该日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37507.6元;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起,根据欠款数额137507.6元,向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青岛海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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