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仲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06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06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某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被告仲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欠款本金38597.71元、零售利息20368.93元、滞纳金9240.59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2月16日开户,卡号为40×××36,账户号为40×××65。截至2015年8月28日,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68207.23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被告身份信息,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一项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二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记收复利。第三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记收复利。第四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五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第六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七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的信用卡领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36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38597.71元、零售利息20368.93元、滞纳金9240.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零售利息及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欠款本金38597.71元;
二、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零售利息20368.9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某负担。被告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范 贞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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