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259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597号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文,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涿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丛秀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女,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文、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第18189034号的商标权。2、判令二被告以连带承担方式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灿坤EUPA”(第18189034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原告以“灿坤”为企业字号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京东商城上设立名称为“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的店铺,其在店铺中销售的“灿坤(EUPA)商用台式食品保温柜展示柜熟食蛋挞汉堡电热家用保温箱”,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不仅在网页的商品名称使用“灿坤(EUPA)”,且在商品介绍中将该商品品牌标记为“灿坤(EUPA)”。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以“灿坤(EUPA)”名义进行销售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并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实为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为劣质产品,从而影响原告在行业内的声誉。就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在2018年5月9日以警告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5月11日就已收到该文件,但其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产品的销售,没有实际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且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在销售页面披露了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入驻京东平台时审核了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子销售平台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有原告灿坤公司的品牌授权,故其在网络售卖行为不能认为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2016年1月1日原告将自有品牌灿坤EUPA产品授权许可给深圳太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授权书编号:TKC2015WX003,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4月8日深圳太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劲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书,约定青岛劲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灿坤”品牌的京东经销商,可以在京东商城代理销售该品牌的产品,负责相关的销售问题,产品授权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31日。2016年5月13日,青岛劲腾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约定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为“灿坤”品牌的京东经销商。可以在京东商城代理销售该品牌的产品,负责相关的销售问题,产品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基于以上原因,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授权的“灿坤”品牌的京东经销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答辩人销售的灿坤商品都是有合法来源的。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灿坤产品均是在深圳太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在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有相关订单后,店铺工作人员随后在深圳太亿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下单,收货信息填写买家信息,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在中间赚取差价。本案涉案产品食品保温展示柜实际上原告灿坤厂家并没有生产和销售,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也无意使用灿坤品牌宣传该商品,是由于之前京东商城要求平台销售的产品都必须挂品牌,答辩人工作人员在选品牌时操作失误,在勾选品牌时误选了“灿坤”品牌,产品标题上的“灿坤”是在误选品牌之后自动生成的,况且涉案产品在京东页面只有标题出现“灿坤”,在宣传页面和商品详情里都没有关于“灿坤”的宣传,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涉案产品共卖出4件,只有其中一件是以灿坤品牌销售,也可以证明并非有意要使用“灿坤”品牌来宣传灿坤公司并不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不认为所售商品侵权,即使法庭认定产品侵权,原告提的赔偿金额也是我们不能接受的,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为1646元,涉案商品在京东店铺的商品编码为10453204737,商品编码为京东平台编码,我店铺无法修改,然后根据商品编码查询得到涉案商品销售记录4条,销售金额总计1646元。其中,使用“灿坤”做标题的订单只有一个,金额为449元,且涉及订单为原告所购买,所以答辩人并未实质使用“灿坤”品牌宣传销售产品。2.“灿坤”品牌在京东属于小众牌子,旗舰店2015年开店,但是产品销量不高,答辩人没有必要冒着侵权的风险冒用商标。《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销售总额1646元,其中错用品牌金额为449元,若法庭认定我们的产品侵权,应该按照答辩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应支持原告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第18189034号“灿坤EUPA”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灯;灯;电热水壶;电开水器;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多功能锅;电蒸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炉;烘烤器具;烤炉;烤饼炉;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电油炸锅;烤面包机;制面包机;冷藏箱;润湿空气装置;电暖器;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热制酸奶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6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公证。2018年6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1116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21件共34页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7日进行操作后实时打印所得。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销售的两种型号保温柜在产品名称上使用了“灿坤EUPA”。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原告称在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京东店铺购买保温柜一件,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保温柜的产品名称为商用弧形保温柜,保温柜背面有“许大娘”的标识,产品保修卡中显示的为“万卓品牌电器产品”。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称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其店铺购买,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公司不生产涉案的保温柜产品,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亦承认其出售的保温柜并非原告生产,是因为在产品网页宣传时候勾选错误,才导致“灿坤”字样出现在标题上。
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件人:刘某某)发出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的网站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三无产品,其中有天泽利民电器专营店的商用食品保温柜展示柜,并附了相关的网址链接,要求立即下架相关的侵权商品。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函件,但称因为该信件的收件人为其公司法人刘某某,信件转递时间较长,相关负责人收到信的时候已经在第一时间下架产品。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店铺截屏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下架截屏信息,证明京东在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商家的经营资质合法有效,已尽到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其公司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下架时间通过上述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没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后台订单截图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仅有4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能体现是什么网页上的截图,亦不能体现销售的总量。
本院认为,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法律对商标予以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选择商品或服务,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因此,商标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享有第18189034号“灿坤EUPA”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内使用“灿坤EUPA”作为其销售的保温柜的品牌名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品牌的商品下架,但未举证证明下架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知道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下架相关商品通知后至商品下架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189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青岛天泽利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曹广禄
人民陪审员  刘焕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宾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