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学玲与李金章、王玉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056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567号
原告:薛学玲,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燕,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金章,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娟,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学玲与被告李金章、王玉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牟春燕,被告李金章、王玉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计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项20万元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因投资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共计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款后分别立下收条。被告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变卖其二套房产偿还,但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金章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起诉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胶南代理李桂霞,被告与原告同样是受害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好意施惠,被告并无利润,且无保本保息约定。被告在经手理财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对投资选择存在侥幸心理,收益丰厚,亦有选择过错,应当承担风险。牧桐公司涉案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原告要求王玉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娟辩称,同被告李金章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金章、王玉娟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6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2、2013年9月21日,薛学玲支付李金章现金5万元,李金章向薛学玲出具了收条。2017年1月25日,薛学玲通过其丈夫周敦友转账至王玉娟账户5万元。
2017年2月22日,薛学玲通过庄玉凤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王玉娟的银行账户,李金章向薛学玲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薛学玲投资牧桐资产现金5万元,每月30日结息1000元。庄玉凤出庭作证称,该笔5万元转账是受到薛学玲的指示转款。
两被告对该两笔转账及收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17年1月24日,王玉娟向薛学玲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薛学玲投资牧桐资产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每月30日结息1000元,周末节假日顺延2天收到人:王玉娟2017.1.24日”。薛学玲称,该5万元的来源是,薛学玲的妹妹薛岩芝于2016年11月13日从其中国银行卡中取款2.1万元及3.002万元后,将5万元委托给薛学玲交付给李金章理财。
2017年1月25日,薛学玲通过周敦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委托理财款5万元汇至王玉娟账户。薛学玲称,在此前被告李金章在2016年4月30日结清薛学玲的2014年12月23日委托理财款5万元后没有收回收条,王玉娟遂告知薛学玲用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顶替本次收款5万元。
薛学玲称,对于利息是王玉娟转至其银行账户每月3000元,另外有1000元转账至外甥徐一桐账户上,一直到2018年4月30日。
两被告辩称,对该两笔收款及收条有异议,2017年1月25日,周敦友打给王玉娟账户的5万元系2017年1月24日转账未成功,重新二次向王玉娟转账,但该笔二次转账王玉娟在2017年1月24日当天已经为薛学玲出具了5万元收条;薛学玲称受薛岩芝委托于2017年1月24日交付两被告现金5万元,实际未收到,所以未出具其他收条;至2018年4月30日,尚余薛学玲本金49000元。
薛学玲主张的该组事实有其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可以说明其资金来源,且收条证明了资金交付的情况,收到利息与其持有的收条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薛学玲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虽辩称仅收到1笔5万元转账,未收到现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薛学玲持有的收条,对其支付薛学玲的利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薛学玲陈述和薛学玲投资款项的期限,2013年9月21日投资5万元,2017年1月14日投资5万元,2017年1月25日投资5万元,2017年1月22日投资5万元,均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另有一笔2014年12月23日投资5万元,后于2016年4月30日收回本金,按每月2%利息计算,两被告共支付利息为11.5万元。
4、李金章提交的《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书》载明,李金章于2018年4月30日申请委托并授权青岛牧桐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111003986账户网络交易服务,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保证每月收益超过本金1180万元的1.5%,不足部分由该公司补足;李金章可以部分提取本金,但提取后的账户资金不低于30万元。
李金章称,薛学玲并未与其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实际是薛学玲通过其账户委托案外人牧桐公司理财,只是开设账户额度最少需要30万元,所以薛学玲就将钱存入李金章账户进行理财,属于好意施惠,后牧桐公司将众人投资款席卷一空,包括原、被告在内均系受害者,原告应当向牧桐公司而非被告进行追索。李金章对此提交银联支付凭证、微信聊天打印截图等予以佐证。薛学玲对此不予认可。
李金章提交的今日头条信息证明,2018年10月26日,王某军、李某霞涉嫌以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从泰国曼谷押解回国。
5、庭审中,薛学玲称,两被告承诺保本保息,月利息2%,自2018年4月30日之后两被告再未付款。
李金章和王玉娟称,薛学玲清楚牧桐公司暴雷事件,其收到薛学玲的款项是按照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示转入李桂霞或者其他人员的个人账户,牧桐公司暴雷之后李金章的账户资金余额显示为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卡使用明细、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交的《牧桐网络科技账户服务协议书》、银行卡使用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原告将资产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保证投资回报,上述行为足以视为双方针对委托理财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涉案《收条》中约定保证本息,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而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果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从社会效果层面上看,保底条款使受托方接受全部风险的同时,将增大其在交易行为上的投机性,牺牲投资的长远性,而大面积的投机行为必然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因此,本案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根据《收条》的约定,李金章收到款项后应投资到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李金章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收到款项后转账支付至李桂霞或者其他人员账户,而未直接支付至青岛牧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辩称受到公司的指示转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收条》中未对理财亏损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李金章接受薛学玲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对薛学玲的本金应予返还。薛学玲未对李金章的理财能力谨慎考察,对理财款项去向未做了解,对于合同的履行也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对保底条款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李金章收到薛学玲的本金计25万元,已返还薛学玲本金5万元,另支付薛学玲11.5万元,还应返还薛学玲8.5万元。李金章辩称,其是好意施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对于薛学玲支付的款项多为转账至王玉娟的银行账户内,且李金章通过王玉娟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故可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学玲投资款项85000元;
二、被告王玉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60元,合计5980元,由原告负担3536元,由被告李金章和王玉娟连带负担2444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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