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796号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世常,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李世常之女),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天物业)与被告李世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天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被告李世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常支付物业费1021.70元、电梯费817.40元及滞纳金4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世常负担。
事实及理由:日天物业于2013年5月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日天物业为包括李世常在内的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33号瑞丰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李世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021.70元、拖欠电梯费817.40元、滞纳金4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世常辩称,瑞丰嘉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符合选举程序,存在违规成立,原告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违规违法与欺骗,该份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原告未经法定前置书面催交程序而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原告在涉案小区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16日,日天物业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瑞丰嘉苑小区(东至鞍山二路,南至华夏学校,西至鞍山一路北至嘉定路)委托日天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李世常系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33号瑞丰嘉苑小区内xx号楼xx单元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6.77平方米,应按照每月/平方米0.5元和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如欠费应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李世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两项合计金额1839.1元。日天物业每年定期对物业费进行催交。日天物业于2016年3月18日撤出该小区。
本院认为,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日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每一户业主。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李世常的房屋坐落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日天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李世常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依法进行维权,而不应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李世常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欠交期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世常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21.70元、电梯费817.4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
二、李世常支付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25.6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李世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4元,均由李世常负担。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李世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妙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赫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