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9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990号
原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董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XMTRUBBER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芹,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LONGWINENTERPRISE(CHINA)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隋成香,职务:董事。
被告二: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现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浩、魏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或第三人违约金人民币1147923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54861.25元,共计人民币1402784.2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销售合同,编号XMT17-HC0110REV,约定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出售210吨橡胶,单价2000美元/吨,总值42万美元。第二份合同编号XMT17-CX0306,约定被告一采购新美泰橡胶210吨,单价2110美元,总值443100美元。两份合同约定青岛港交货,合同项下货物到单后,被告一选择10%TT+90%D/P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还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同日,原告、新美泰与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合同共同出具《补充协议》和保函,承诺原告、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共同承担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被违约方有权直接起诉,由违约方及担保方共同承担责任。合同货物到港后,新美泰多次通知被告一、被告二履行付款结算义务,二被告经多次催告后拒绝付款赎单。
二被告辩称,新美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长兴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各方逐一进行了质证;本案与(2018)鲁0211民初7554号、7555号、7557号案件为关联案件,每个案件的庭审对其余三个案件均具有拘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卖方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与买方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T17-HC0110的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越南产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数量210吨,单价2000美元,总金额42万美元;如出现质量问题,于到港后30日内书面提出,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正规检验报告结果为最终索赔依据;2017年2月装船,青岛港交货;卖方向买方提供提单、发票、箱单以及全套正本单据;结算方式:10%TT+90%D/P或10%TT+90%TT;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计42000美元作为保证金给卖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对对方造成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3月6日,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T-YL170306XY的补充协议,约定将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MT17-HC0110的销售合同的买方变更为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编号为XMT17-HC0110REV的销售合同,单据到达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新美泰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一个工作日内退还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的10%的保证金。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与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6日,卖方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与买方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T17-HC0110REV的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越南产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数量210吨,单价2000美元,总金额42万美元;如出现质量问题,于到港后30日内书面提出,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正规检验报告结果为最终索赔依据;2017年2月装船,青岛港交货;卖方向买方提供提单、发票、箱单以及全套正本单据;结算方式:10%TT+90%D/P或10%TT+90%TT;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计42000美元作为保证金给卖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对对方造成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XMT17-HC0110项下合同取消,双方不再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以此合同为准;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第三人称,合同交货时间处存在笔误,应该是3月底4月初装船;二被告不认可存在笔误,解释说合同确定的装船时间为2017年2月是因为有15-20日的船期。对其余条款无争议。
2017年3月6日,卖方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与买方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T17-CX0306的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越南产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数量210吨,单价2110美元,总金额443100美元;如出现质量问题,于到港后30日内书面提出,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正规检验报告结果为最终索赔依据;2017年3月底或4月初装船,青岛港交货;卖方向买方提供提单、发票、箱单以及全套正本单据;结算方式:10%TT+90%D/P或10%TT+90%TT;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5%计22155美元作为保证金给卖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方对对方造成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3月6日,买方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卖方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及其担保方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保函,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被违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的担保方和交易方起诉,由违约方及其担保方共同承担责任。
2017年1月12日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42000美元,2017年3月16日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支付22155美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XX航运(越南)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英文版提单及其中文翻译件,载明:210吨越南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95%越南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5%的丁苯1502)于2017年3月31日于越南胡志明市装船,青岛港交货。原告同时提交了青岛港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述货物于2017年4月14日到达青岛港。二被告对提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一个月。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XX商务船运(越南)公司签发的英文版提单及其中文翻译件,载明:210吨越南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于2017年4月18日于越南胡志明市装船,青岛港交货。原告同时提交了青岛港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述货物于2017年4月29日到达青岛港。二被告对提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为3月底4月初,原告已逾期交货。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何时拿到上述提单,其代理人称不清楚。
本院又询问原告是否及何时向被告出示过提单复印件或者副本?原告称提示过,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聊天记录中提过;被告称直到第一次庭审才知道提单信息,之前不知道任何提单信息。在双方认可的2017年3月13日、3月17日、3月20日、3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未记载原告曾向被告提示过提单。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示过提单信息。
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2017年3月17日、22日被告还在催问船期,4月6日聊天中提到XMT17-HC0110REV单据已到新美泰公司的银行——XX银行。
被告抗辩,询问船期不等于对合同约定的船期进行变更;其为证明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违约,也提交了2017年3月13日、3月17日、3月20日、3月22日双方的聊天记录,经多次催告,新美泰均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
2017年4月21日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向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我司与贵司名下离岸公司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420吨越南10号混合(青岛港)合同(编号XMT17-HC0110REV、XMT17-CX0306)项下单据已经到单我司银行,我司找贵司索要交单银行资料时,贵司迟迟未给出合理的不接单原因。请贵司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5点前给出明确回复,否则将视贵司自动放弃执行合同。
2017年4月28日,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再次向青岛裕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我司与贵司名下离岸公司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MT17-HC0112的合同,贵司反映此票货物存在质量异议,我司对此积极配合贵司来处理此问题。本着友好合作的关系,我司与贵司名下离岸公司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420吨越南10号混合(青岛港)合同(编号XMT17-HC0110REV、XMT17-CX0306)项下单据已经到单我司银行,我司找贵司索要交单银行资料时,贵司迟迟未给出交单银行资料。请贵司尽快给出上述三票合同的处理方案,若贵司迟迟未给出具体方案因此造成的延误而导致的港上费用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于2017年4月28日下午5点半前给出明确回复。
被告称已收到上述函件,也给出了正式回复,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发送回复函:……新美泰公司应于货物装船后三到四日将装船提单扫描给我司,直到今天我司未收到贵司提供的任何提单信息。据此,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供货。……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MT17-HC0110REV、XMT17-CX0306的橡胶买卖合同,收到回复函后三日内返还我司支付的定金42000美元和22155美元,并向我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计算公式为:合同总额420000美元+443100美元=863100美元×20%=172620美元,为两份合同的违约金,按1:6.65的汇率换算,为172620×6.65=1147923元人民币;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差价损失,根据卓创资讯价格中心2017年5-6月的价格基本为每吨1400美元,(合同价格2000美元-1400美元)×210吨=126000美元(差价),(合同价2110-1400美元)×210吨=149100美元(差价),合计差价275100美元,扣除保证金42000美元和22155美元,实际损失为210945美元,按6.65汇率换算为人民币1402784.25元。原告按实际损失主张。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无特别约定,庭审中协商一致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XMTRUBBERLIMITED)、被告一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LONGWINENTERPRISE(CHINA)LIMITED)均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故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营业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本院有管辖权。双方于庭审中协商一致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XMT17-HC0110REV买卖合同中船期约定为“2017年2月”是否为笔误?在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和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五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XMT17-HC0110REV号买卖合同是对2017年1月10日合同的变更,将买方由XXX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且明确约定合同信息以重新签订的合同XMT17-HC0110REV为准;然而重新签订的合同船期依旧为2017年2月装船,此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无任何一处提及此船期为笔误,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将船期改为2017年3月底4月初,因此原告主张编号XMT17-HC0110REV的买卖合同中船期应为2017年3月底或4月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编号XMT17-HC0110REV买卖合同中的装船日期就是2017年2月。
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过期之后询问船期是否可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可以延期交货?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能够发现,被告的确在XMT17-HC0110REV号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装船期过后多次询问船期,直到2017年4月6日第三人才通知被告称XMT17-HC0110REV号合同单据已到其银行。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已过期的情况下,双方应就迟延到达的货物买方是否继续接受进行协商,然而本案买卖双方及其担保方既没有书面的协商一致协议,聊天记录中也看不出被告正式承诺接受延期到达的货物;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过期之后被告询问船期不能视为其同意第三人可以延期交货。
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未提前向买方提示提单信息,也未提前告知到港日期,而是于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过后装船,到港后直接通知买方交货,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本案中,如上所论XMT17-HC0110REV号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应为2017年2月,但直到2017年3月31日才装船,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至少晚了一个月;2017年4月6日第三人称单据到了其银行,但一直未向被告提示提单信息和具体的到港日期,货物于2017年4月14日才到达青岛港。XMT17-CX0306号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为2017年3月底或4月初,但直到4月18日才装船,4月29日到达青岛港,直到4月21日第三人通知被告接单,也未向被告提示提单信息,迟延十几天交货。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保证金,作为卖方的第三人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不能按期交货时应提前与买方协商并告知实际的到港信息,但本案第三人在履行XMT17-HC0110REV号合同时货物迟延一个月到港,XMT17-CX0306号合同货物迟延十几天到港,却并未就被告是否还接受货物进行协商,更未就货物的提单信息提前告知被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有违诚信原则,显属违约;在迟延如此长的日期后交货,被告有权拒绝接受货物。
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之四为: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多次聊天记录中,被告数次询问船期,第三人始终未向被告披露实际装船日期,货物到港后仍未向被告披露提单信息,且迟延的日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且已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从解除通知到达时合同即解除。
综上所述,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长时间迟延交付全部货物,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长兴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拒绝接受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永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美泰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
人民陪审员  于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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