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与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33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333号
原告:张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建辉,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
原告张力与被告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6日,前述利息为13200元;2.诉讼费和律师费1152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中介介绍,在青岛市李沧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月息为3%,原告按约定指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扣除手续费102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99898元。付款后,被告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建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划款申请书、证明、付款凭证、交易明细、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刘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出借人原告张力与借款人被告刘建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借款人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出借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的司法送达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路24号2单元401户,收件人:刘建辉。借款人自愿承诺,出借人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时,司法机关向上述送达地址的司法送达行为,无论该邮寄行为结果是签收(包括他人代收)、拒收、退件等,均视为向借款人的有效送达,即视为借款人有效签收。
2.被告刘建辉向出借人张力出具划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请出借人张力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刘建辉,账号为62×××61。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向上述账户的付款行为,视为向申请人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被告刘建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出借人张力向本人指定账户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
4.汇付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汇付公司接受张力委托,向刘建辉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20万元。
5.刘建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1)于2018年2月7日收到跨行代付金额199898元,备注为:汇付数据代付。
6.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5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划款申请书、交易流水等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刘建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199898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按约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9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8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526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超出山东省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建辉偿还借款本金199898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借款本金19989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8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力律师费损失115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共计6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辉负担。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柳佳佳
书记员栾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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