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衍芹与房海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民初58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5883号
原告:刘衍芹,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房海霆,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刘衍芹与被告房海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衍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青岛市辽阳西路枕海山庄12号楼2单元903户房屋,总价款82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房海霆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衍芹与被告房海霆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配售的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27号枕海山庄12号楼2单元9层903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款包括房屋超标款148481元、交付给开发商的房款603835.02元、另外单独支付给被告47684元等项;房产总价8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8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20日被告同开发建设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9日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屋坐落为青岛市市北区户)。
原告自称其于2009年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并于2011年元旦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物业服务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自2010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涉案房屋物业费、车位费等由原告缴纳。
本案在审理中,因以涉案房屋为诉讼标的物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即本院(2017)鲁0203民初8731号案件)未审理终结而裁定中止审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海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衍芹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房海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审 判 员  田继青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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