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740号
原告李峰,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耀,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峰与被告李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被告李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份合法取得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X户房屋所有权。被告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XX号房屋一处,其自2009年开始占有使用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XXX户房屋至今,父母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XXX户房屋腾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自1997年开始被告就在其中居住,现由被告单独居住,被告名下原有一套老式房屋,通过拆迁分得位于市北区沈阳路XX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现在空置;被告身体不好,××,一直未到沈阳路房屋内居住;被告曾与父母商量,说需要一个安静环境休养,涉案房屋太吵,可以将其出租,但父亲不同意,被告只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父母经常在家争吵,对被告的合理化建议置之不理。2、原告的起诉不诚实、不真实,双方从未进行过交谈,原告不听取被告的意见,双方无法沟通协商;现在被告系低保户,家里人没有关怀,只是形式上的问候;3、原告起诉的内容断章取义,原告于2018年才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告诉状称被告自2009年开始占据涉案房屋无道理;沈阳路的房屋因被告身体不好无法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XX户房屋,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于2018年7月23日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原告称,1、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的父亲李殿广名下,2018年7月份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从小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高中,之后由父母和兄弟在里面居住,涉案房屋需原告名下唯一房屋;原、被告共兄弟三人,还有一个哥哥,原告排行老三;2、如果被告同意调解,原告也愿意调解,原告坚持诉请要求被告搬出,被告的安置问题可以家庭协商。
被告称,1、被告近期曾回家和父母商量本案事宜,父亲今年86岁,母亲79岁,父亲的意思是涉案房屋确定给原告;父母现居住的房屋位于四方区实验小学;被告并非要占用原告的房屋,只是家人一直未心平气和进行协商;被告尊重法律,被告有自己的房屋,即使无装修被告也可勉强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户房屋,建筑面积31.07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要求被告腾让涉案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应本着家庭亲情,互商互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家庭事宜共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XXXXXXXX户房屋腾让给原告李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邵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