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6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66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军,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17年4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泰晨,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胡某军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胡某军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高某、林某、李某证言、被告人胡某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有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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