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朱秀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6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女,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乔宁,镇长。
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英及原审被告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掉在上诉人施工的土坑内受伤,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在事发第二天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土坑的北侧、东侧有挖出的松散新土,东侧有很宽的路面可以行走,人走上松软的土堆时会引起警觉,不可能继续走入坑内。根据一审庭审时证人乔某、高某的证言,往上托被上诉人时,土坑底部会形成很多脚印,东侧、北侧应当形成攀爬痕迹,北侧土堆上应当有很多人的脚印。但从照片来看,土坑底部没有血迹和脚印,北侧只有派出所工作人员查看留下的脚印,所以该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掉到土坑内受伤。一审时出庭的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邻居,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假设被上诉人系掉在上诉人施工的土坑内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土坑北侧土堆已起到警示作用和围挡的安全措施作用,被上诉人所住村庄全体村民都知道白天在改造厕所,被上诉人自身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朱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朱秀英医疗费569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357.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朱秀英从家外出购物时,在胡同处跌入了农厕改造所挖的土坑内,造成其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干。经查,农厕改造工程是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的民生工程,由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挖掘该土坑后,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朱秀英受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与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度市南村镇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施工合同》,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将平度市南村镇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发包给了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0日,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度市进行农改厕项目的施工工程。2017年10月10日朱秀英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099.3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胫腓骨远端骨折。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朱秀英诉称其掉进土坑内受伤的土坑系其挖掘,但否认其受伤系因该土坑造成。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挖掘的涉案土坑后除堆积的土坑外,未再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秀英的伤是否系掉进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掘的土坑造成。本案中,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17年10月10日在平度市进行农改厕项目的施工项目,但否认朱秀英的伤系掉进该公司施工时挖掘的土坑造成的。根据4证人陈述的事实、住院病历住院治疗时间和病历中朱秀英的自述内容以及庭审中提交其他证据综合来看,法院认为,朱秀英2017年10月10日受伤系掉进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掘的土坑造成的具有高度盖然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当施工人举证不力时,则可直接推定施工人有过错,施工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虽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挖掘土坑时留置在坑周围的土堆就是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内容,但法院认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挖掘土坑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朱秀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朱秀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已经将农村无害化卫生改厕项目的施工发包给了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人,故朱秀英要求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定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朱秀英应承担损失的30%。朱秀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朱秀英医疗费花费共计57079.32元,而本案其主张的医药费为56957.32元,其要求按照诉讼请求的费用56957.32元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朱秀英医疗费39870.13元(56957.32元×70%);二、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朱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0元×9天×70%);三、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朱秀英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0850.13元,限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秀英对平度市南村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朱秀英对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秀英在一审中申请了包括其所住村庄村支部书记在内的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系掉入上诉人所挖的土坑内受伤。经审查,该四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无明显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和病历记载内容、报警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系因掉入上诉人所挖的土坑中受伤。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掉在上诉人施工的土坑内受伤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朱秀英存在自残或自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系掉进上诉人所挖土坑中受伤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亦未于当天对所挖土坑进行回填,导致被上诉人朱秀英掉入土坑中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朱秀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走路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涉案发生经过、各方责任等因素,认定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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