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辉、王红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8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辉,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磊,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玮,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峰,女,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磊、贾玮、杨文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成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且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伤是三被上诉人故意殴打所致,并不是王红磊拉上诉人上车时不慎磕伤。上诉人因伤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一审支持每天50元错误。上诉人受伤后住院13天及后来到医院就医治疗的时间、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均为上诉人误工时间,应当支持上诉人相应的误工费。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妹妹陪护,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上诉人因受伤导致头疼、头晕等症状,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并有抑郁症,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申请对上诉人精神方面进行鉴定。
王红磊、贾玮、杨文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刘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98.08元、误工费139542元、护理费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269.5元、住宿费14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合计510198.58元;2.被告返还原告健康证;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4.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至鑫潮牛火锅店讨要加班费,遭到被告的无故殴打,派出所出警并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同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后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但被告拒绝赔偿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因拖欠加班费事宜,其至鑫潮牛火锅店讨要工资,该店员工即被告王红磊将其打伤。为查明事实,法院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其上主要记载:2016年3月29日,原告至青岛市鑫潮牛火锅店讨要加班费,该店员工即被告王红磊称早已将原告工资结清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王红磊说不要在店里争吵并要求开车至派出所说明,因原告不同意到派出所,被告王红磊拉原告上车的过程中,原告的头碰到车门框上方,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称被告殴打过她,为此提交光盘三张。三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能证明原告至被告处闹事,头部意外磕在车门受伤。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因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分析说明将鉴定退回,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出示退回说明,并向原告释明此不符合重新鉴定要件。另查明,原告之前曾因案涉纠纷诉至法院,其申请的司法鉴定亦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称因上述纠纷,花费医疗费43898.08元,并提交病历、发票等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4月7日前诊治完毕,认可花费医疗费1892.04元,其他的费用无关联性,且病历记载的精神检查、乳腺检查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经释明,三被告不申请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原告称其误工造成损失139542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医院留观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护理费849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交通花费2269.5元、住宿花费14699元,为此提交票据等。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索要加班费事宜至被告处,被告王红磊报警后欲拉原告上车至派出所时,不慎将原告头部磕伤,此事实有询问笔录、录音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王红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王红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于本案中先行至被告处索要加班费,亦未采取理性、正确的方法处理矛盾,致使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案涉事实,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王红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贾玮、被告杨文峰致使原告头部磕伤,故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应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将此退回,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件,法院亦予以释明,故原告自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康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拥有原告之健康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纠纷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43898.08元。有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佐证,系原告产生的实际花费,被告有权申请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但经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结合案涉情形,原告伤情不足以产生护理必要,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观13天,法院认为每天50元为宜,故确认650元;五、关于交通费。结合病历等,法院确认此项费用300元为宜;六、关于住宿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病情,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的原告上述医疗费438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848.08元,被告王红磊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26908.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908.85元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红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908.85元;二、驳回原告刘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加班费发生纠纷,上诉人拒绝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上诉人王红磊在将上诉人拉到车上去派出所时致上诉人头部磕在车门上,导致上诉人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酌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未证实被上诉人贾玮、杨文峰与上诉人的伤情有关,上诉人主张贾玮、杨文峰与王红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因受伤构成轻微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申请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因伤住院13天,应予支持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每天50元过低,本院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上诉人因伤住院13天,并多次通过门诊进行治疗,对其住院及门诊就医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住院、就医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445天,其误工费应为39370元[(19364元+12928元)÷365天×445天]。综上,上诉人刘成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370元,共计84868.08元,被上诉人王红磊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50920.85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成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红磊赔偿上诉人刘成辉医疗费263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3622元,共计50920.85元;
二、驳回上诉人刘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上诉人刘成辉负担8014元,被上诉人王红磊负担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刘成辉负担353元,被上诉人王红磊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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