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思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7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0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郭思义,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思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仲雷
书记员柳忠晓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89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13日17时5分许,被告人郭思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郭思义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思义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思义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思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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